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一)犯罪事實第5行末段補充更正為「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二)犯罪事實第6行中段補充更正為「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分別毆打」。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毆打戊○○、甲○○、乙○○、丁○○等4人,傷害4人個別之身體法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其女與告訴人戊○○、甲○○之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等洽談時,雙方口氣不悅,因而動手打扯、毆打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輕微之擦、挫、瘀傷,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其就雙方之紛爭雖有意和解,然告訴人仍堅持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