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經查:受刑人為附表2之行為(94年11月22日)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之後,原應以1千元折算1日,然本院將兩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後,已經無從分割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應一體適用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