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查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
(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縣永和市○○街○○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315號、3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悛悔,復於97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翌(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三)本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315號、3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檢察官郭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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