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漢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917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施漢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施漢欽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無道歉之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顯屬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且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所生之危害、肇事原因、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即任意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此罪名,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尚有悔意,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予被告有緩刑之機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7頁),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