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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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仁銀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富岡某早餐店內,飲用米酒1.5瓶後,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先後擦撞 吳清秀謝張天貴 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020-TV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2時5分對曾仁銀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仁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清秀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謝張天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㈧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而致肇事,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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