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債務人 郭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欣怡任職於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後,所剩餘額已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聲請人業於104年9月提出更生聲請,為避免債權人競相執行造成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已明白表
示其並無不動產,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足見本件於本院為更生准駁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次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觀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
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顯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況且,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㈢執行法院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僅於聲請
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再查,聲請人雖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已於98年3月30日配偶 林明輝 離婚,2名子女均約定由父林明輝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目前均與其父林明輝及祖父母同住,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縱使聲請人目前遭扣薪3分之1,該2名子女仍有父親林明輝可行使撫養義務,生活不致發生太大困難。況且由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表中,聲請人自行陳報其由102年8月起即遭扣薪3分之1,至今已逾2年,可見扣薪3分之1尚不至於造成聲請人或其撫養親屬之立即危害。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將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㈣復查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有先後、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亦
有先後,在尚未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前,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如其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