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城華彣 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城華彣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城華彣曾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扣除支出後尚要負擔母親扶養費,餘額已不足清償高達新台幣(下同)2,358,538元之債務,而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負債顯然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請求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調解時,有提出願意每月負擔3,000元、分72期給付,然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一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05號卷宗核閱屬實,另有台新銀行104年7月28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群創公司等語,並有提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03年個人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3年11月至104年3月薪資單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群創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一節,依該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自104年1月至同年7月之共計領有薪資238,042
元(寒含20145激勵獎金及端午獎金),雖聲請人經其雇主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仍為34,006元,此有群創公司提出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
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為已足,逾此部分不予採計。
五、另聲請人主張母親 施順貞 雖尚未屆至法定退休年齡,然其目前受雙側慢性鼻竇炎併鼻中隔彎曲及右手指板機指所苦,經手術後仍疼痛難耐,致其無法繼續在餐飲業工作,故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並提出104年7月29日民事補正狀、親屬系統表、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加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查聲請人母親施順貞係00年0月00日生,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次查其名下財產有土地15筆、汽車1筆及投資5筆,財產總額高達14,660,213元,雖於104年7月20日自高雄市私立湖內老人養護之家退保後即無最新勞保投保紀錄,然聲請人名下有前開高達千萬元之資產,故縱認聲請人母親現確實因病影響其工作能力,亦非為無資力之人,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情,此有上開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故聲請人前開扶養費之主張,尚難憑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4,006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後,其餘數為23,137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高達2,358,538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金額),縱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總債額,仍須至少8年【2,358,538÷23,137÷12≒8.49】始得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以其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額,債務人於清償債務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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