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聲請人 李鳳潔 (原名 李憶秀李黛李家蓁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民國97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且債務總金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由,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惟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之債務,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此有本院民國110年10月7日訊問程序筆錄可稽,而該次聲請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8號裁定不免責在案,業據職權調閱前開案件裁定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既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就同一債務聲請更生,即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且不免責確定之後,雖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惟其仍非不得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剩餘債務繼續清償後,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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