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裁定之債權人所持票據,係債務人所經營之錄影帶出租店與霹靂布袋戲代理商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所簽訂協議書(合約書)由代理商提供全套220集分22期,由債務人預先簽發給代理商之支票,97年10月代理商無事先告知就停止供片給下游出租店,致債務人無法使支票兌現,合約書中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四項中也載明,雙方如有一方未履行應受罰款百分之二十,更應將退還未到期之支票包括債權人所持有之支票,代理商明知毀約在先。事後代理商也有來文說終止合約之事已與支票持有人達成協議,叫出租店放心,代理商已明知不能兌現之支票再轉向債權人兌現應無道理。債權人應向前手(代理商)追討才合理。再者,本裁定已延伸至全台所有出租店有相同糾紛現台中縣地區出租店業者已提出告訴,業於98年04月17日(沙簡字第129號)在沙鹿簡易法庭由法官黃佳琪審理,已命併案98年度沙簡字第155號審理,包括本裁定,故本件裁定應待民事訴訟終結後再處理,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應從形式上審查。
三、查本件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提出及支票及退票單影本為釋明方法,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捌萬柒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上述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待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認定解決,非保全程序法院所能審認。從而抗告人據以對原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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