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 律師被告 蕭柏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蕭柏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柏生雖曾因另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然斯時被告係迫於生活壓力,為家人謀求生活費用,而非畏於刑罰之執行,且由被告斯時係以正當管道出境之行為可知,被告並無自行偷渡之能力及方式,又被告雖稱其目前於臺灣尚無固定住居所,然案外人即被告之胞妹 蕭淑頻 願意提供現居所與被告同住,是若以具保或者限制出境、出海佐以命被告固定之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應足達防止被告逃亡之疑慮。再者,被告於本案犯罪組織中僅認識 詹竣宇李宜璋楊永強 3人,且已清楚交代3人於犯罪組織中之分工,至其餘同案被告均未曾於偵查中提及被告,是以,被告既與其餘同案被告或在逃之人皆無認識,他案被告詹竣宇、李宜璋又已到庭陳述,自無串證之虞。末衡酌被告已久未返臺與親人相聚,外祖父又於近日逝世,望能令被告先行回歸家庭,當有助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訊問後,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即各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次查,被告另有數經通緝之紀錄,且其中有通緝期間長達8年者,又長期居住在越南,並自陳有辦越南之公民身分,而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亦屬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前係為家人謀求生活費用始遭通緝,然此非得以規避刑事執行之正當理由,反益徵被告有為一己之需即躲避刑事追訴之可能,是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次查,被告與共犯 詹峻宇 、李宜璋關於各自分工、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等事項所述顯有出入,又被告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亦有所反覆,再參以本案目前尚未進入準備程序,無法排除前開共犯可能於日後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之可能,是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被告久未返臺與親人相聚乙情,本為被告應為自己先前決定所承擔之後果,另被告外祖父於近日逝世,固為憾事,然此亦非決定被告羈押與否所應衡量之事由,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採憑。末衡酌本案涉案人數眾多,犯罪情節具跨國性,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我國國際形象,並造成檢警查緝實際負責從事詐欺行為之成員之困難,助長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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