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4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乙○○犯本案所用之剪刀1把,係金屬材質,刀刃鋒利,足以破壞告訴人甲○○住處大門之紗窗,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認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破壞之紗窗,係附著在住處大門之上,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應認此紗窗不僅為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毋寧與該大門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無業,離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同意本院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等語。復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為其中經警扣案之金戒指3個及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扣案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前已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將使被告無力再支付和解金額,致前述緩刑宣告之意義喪失,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用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剪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該剪刀未據扣案,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已將其丟棄等語,考量剪刀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自109年4月3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