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庭瑜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庭瑜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其中除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餘公布日即施行。又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查被告梅庭瑜,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且現今亦非戰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被告本案犯罪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於90年9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係
將修正前第93條「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之逃亡罪,析列為本條具有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同法第40條之短期缺職罪及短期缺職未逾6日之行政犯等三類。而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與同法第40條第1項短期缺職罪,二者主要差異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意圖,至於外在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又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則係以其離去之日數較久,而擬制為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屬補充規定。如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同法第39條第1項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自應逕依該罪論處。查被告離營逾假未歸後,並未想過何時歸營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被告主觀上顯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應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僅因與家人爭執及金錢
因素,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且嚴重影響部隊之紀律、管理、各項訓練及勤務之執行,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年紀尚輕,僅因思慮欠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
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㈢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