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璟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璟棠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11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上開路段6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左轉,適 張景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由北往南直行駛來,二車發生碰撞,張景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陰莖撕裂傷之傷害。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內容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璟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駕照查詢資料」為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起訴書所述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致與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張景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此外,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勢,自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可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四、查被告於行為時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被告公路電子閘門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彎,肇致本件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至今無法給付任何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執行前從事葬儀會場佈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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