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 顏順重 、 梁銳光 (下合稱被害人)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下合稱提領工具)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將本案2帳戶之提領工具交寄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致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該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
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個人所保管之帳戶提領工具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等
2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終知坦認犯行,並有與被害人等2人調解之意願,且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惟因被害人等2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揭幫助行為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又被告交付之帳戶提領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與詐騙集團,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