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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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 吳建樟 被上訴人 金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位於桃園縣○○鄉○○街偉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職員,被上訴人為該公司經理,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25日離職後,被上訴人竟分別於當日及同年月28日在該公司內及公司後方空地,以侵害其名譽之方式,對上訴人謾罵「給你臉、你不要臉」、「你媽的」、「幹」、「那你死活關我什麼事」等語,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捨棄關於97年7月25日侵權事實之主張,僅主張97年7月28日之侵權行為即被上訴人辱罵其「你媽的」、「幹」、「那你死活關我什麼事」乙情,並稱:是否以言語辱罵他人,造成他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或使名譽受損,應以客觀之遣詞及當事人之主觀心態斷之,且被上訴人客觀上之用語本即不當,言語以溝通達意為本,然被上訴人為避嫌而特令上訴人至後門附近,使用一般人難以接受之用語溝通,其語氣頓點,再再辱人,進而造成上訴人主觀上痛苦不堪,實不得以口頭禪等語搪塞了事。另該談話處所雖非第三人得以進出,惟對外界僅以鐵絲網隔絕,就其能見度及聲音隔絕效果而言,幾乎為無,進者,該處尚有一戶人家緊鄰於側,不難想見有第三人見聞此事,故尚不得謂上訴人之名譽權無受侵害之虞。退步言之,即便名譽權受損部分無法舉證,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5條所謂「其他人格法益」受損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7月28日與上訴人對談時,固曾夾雜「你媽的」、「幹」、「那你死活關我什麼事」等語,然上開話語僅係伊平日說話之口頭禪,並無辱罵上訴人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8日兩造談話過程中曾口出「你媽的」、「幹」、「那你死活關我什麼事」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當時之談話內容為「你一個月也跑沒幾天,我跟你講你五點回來絕對『他媽的』,早點回來比晚回來更多次,看打卡最準」、「你聽我的,『你媽的』早就收完」、「你們今天業務啊!『幹』我降價給人做,那就不是業務了,我請你來做什麼,我請小姐來打電話就好了」、「你認為怎麼樣就怎麼樣,因為坦白講你已經不在這家公司,我管你怎麼樣,『那你死活關我什麼事』,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上訴人顯在針對上訴人工作之方式與態度與其溝通,被上訴人雖於對話中有附加「他媽的」、「你媽的」、「幹」等語,惟由其前後語句觀之,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此辱罵上訴人之意思,況依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於兩造上開對話中另有稱「 程仔 為什麼有辦法做到,他也是『他媽的』第一個月就拉起來了...我也坦白講為什麼在新竹地區程仔有辦法,他也『他媽的』有辦法在第一個月就拉起來」等語,依其陳述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顯有肯定綽號「程仔」者之業務能力之意,惟其於談論「程仔」之業績時,仍不時夾雜「他媽的」之字句,足見被上訴人於對話中所附加之「他媽的」一語,實為無意義之習慣用語;再上訴人曾以上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們就是一般的談話,被上訴人有時講完話就會接著說「你媽的」、「幹」的字眼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85號卷第3頁),足見被上訴人縱未與他人發生爭執,亦習慣在對話中夾雜「你媽的」、「幹」等不雅言語。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稱「你媽的」、「幹」僅係口頭禪,實無以上語辱罵、貶抑上訴人之意等情,應非子虛。至被上訴人所稱「那你死活關我什麼事」,因斯時上訴人已自公司離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僅在表示上訴人日後工作態度如何,已與其毫無關係,尚難認該話語有任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其行為雖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仍然需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經查,兩造於97年7月28日為上開對話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見聞,且兩造對話之場所位於偉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鐵皮圍籬內,非不特定第三人得隨意進出之公開場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上訴人所述內容既無第三者得以見聞,自無使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受到任何貶損之可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究有何第三人知悉其事,其空言主張系爭場所不難想見另有第三人見聞此事,上訴人上開言語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談時,夾雜上開不雅字句雖有不當,然綜觀其語意全貌,其客觀上實無以上開不雅字句貶損、辱罵上訴人之意,且當場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已如前述,自難謂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