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兆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兆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分別於:㈠98年4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內,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98年7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前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98年7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729之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彭士偉(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共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扣案物品│所犯法條及罪│宣告刑││號││││名││├─┼─────┼─────┼──────┼──────┼───────┤│㈠│98年4月14│桃園縣龍潭│無│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日下午○○○鄉○○○街││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24分許為警│15號之居所││1項施用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採尿時起回│內││級毒品罪│折算壹日。│││溯26小時內│││││││某時││││││├─────┼─────┤├──────┼───────┤││98年4月14│同上││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貳月│││日下午3時│││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24分許為警│││2項施用第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採尿時起回│││級毒品罪│折算壹日。│││溯96小時內│││││││某時│││││├─┼─────┼─────┼──────┼──────┼───────┤│㈡│98年7月11│同上│無│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日晚間10時│││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20分許為警│││1項施用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採尿時起回│││級毒品罪│折算壹日。│││溯26小時內│││││││某時││││││├─────┼─────┤├──────┼───────┤││98年7月11│同上││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貳月│││日晚間10時│││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20分許為警│││2項施用第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採尿時起回│││級毒品罪│折算壹日。│││溯96小時內│││││││某時│││││├─┼─────┼─────┼──────┼──────┼───────┤│㈢│98年7月13│同上│海洛因1包含│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日下午5時││袋(驗餘毛重│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許││0.27公克)│1項施用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級毒品罪│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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