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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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3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璁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第32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09號、第10774號、第26778號、第380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參加 林峻義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而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名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收件地點。嗣丁○○接獲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包裹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領取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
㈡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丁○○所領取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推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丁○○領取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明車手成員,分別提領後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三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黃鴻富 、 鄭吉發 、 黃宥甄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何兆菁 、 張瀚翔 、 林冠宇 、 江濬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庚○○、辛○、戊○○、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雅婷、鄭諺澤、林曉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辯護人已於原審具狀表示對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卷【下稱111金訴231卷】第3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3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149至15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11金訴231卷第268至277頁;本院卷第174至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74號卷【下稱110偵10774卷】第20至23、142至143、2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09號卷【下稱110偵9809卷】第14至1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39號卷【下稱110偵5139卷】第4至5、34至3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下稱110偵8715卷】第7頁反面至8、69至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下稱111偵2755卷】第18至19、191至1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35號卷【下稱110偵38035卷】第15至18頁;111金訴231卷第114至115、132至137、278至284頁;本院卷第131至148、183至195頁);並據證人林峻義於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以及證人即被害人 吳炘哲 之母親 柳慧敏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綦詳(證人林峻義部分:見110偵10774卷第167至168、189至190頁;被害人 林睿 紘部分:見110偵9809卷第19至21、102頁;告訴人何兆菁部分:見110偵10774卷第25至29、142、200頁;被害人 張境恆 部分:見110偵5139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蔡雅婷部分:見110偵8715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黃鴻富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812號卷【下稱110核交812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鄭吉發部分:見110核交812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黃宥甄部分:見110核交812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張瀚翔部分:見110偵10774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林冠宇部分:見110偵10774卷第91至93頁;告訴人江濬瑋部分:見110偵10774卷第117至119頁;告訴人林曉薇部分:見110偵5139卷第18至19頁;證人柳慧敏部分:見110偵8715卷第22至23頁;被害人 黃信智 部分:見110偵8715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鄭諺澤部分:
見110偵8715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庚○○部分:見111偵2755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辛○部分:見111偵2755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戊○○部分:見111偵2755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己○○部分:見111偵2755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丙○○部分:見111偵2755卷第57至61頁;被害人甲○○部分:見111偵2755卷第63至69頁)。並有110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偵9809卷第11頁)、被害人 林睿紘 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9809卷第23至24頁)、2.臉書廣告頁面及與暱稱「林經理」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9809卷第25至28頁)、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資料〈110年1月16日取件〉(見110偵9809卷第29頁)、4.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110偵9809卷第37頁)】、110年1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9809卷第29至3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9809卷第39頁)、被害人林睿紘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0核交812卷第13至1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告訴人黃鴻富(見110核交812卷第17至18頁)、2.告訴人鄭吉發(見110核交812卷第23至24頁)、3.告訴人黃宥甄(見110偵9809卷第31至32頁)】、110年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偵10774卷第17頁)、110年1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10774卷第31至39頁)、取貨資訊頁面翻拍照片(見110偵10774卷第36頁)、告訴人何兆菁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偵10774卷第51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0774卷第53至54頁)、3.交貨便包裹照片(見110偵10774卷第55頁)、4.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見110偵10774卷第56頁)、5.詐欺成員之LINE暱稱及照片頁面資料(見110偵10774卷第57頁)、6.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110偵10774卷第59頁)】、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何兆菁】(見110偵10774卷第63頁)、告訴人張瀚翔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0774卷第65至66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0偵10774卷第73至79頁)、3.簡訊頁面資料(見110偵10774卷第81頁)、4.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偵10774卷第83頁)】、告訴人林冠宇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0774卷第87至88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偵10774卷第89、95至97、101至103頁)、3.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10774卷第99至100頁)、4.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110偵10774卷第105頁)、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0774卷第107頁)、6.林冠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110偵10774卷第109頁)】、告訴人江濬瑋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0774卷第113至114頁)、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偵10774卷第115、121至127頁)、3.APP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10774卷第129頁)】、告訴人何兆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956號卷【下稱110核交956卷】第11至14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資料〈109年12月26日取件〉(見110偵5139卷第6頁)、109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5139卷第7至8頁)、臺灣大車隊預約車輛資料及被告檔案資料畫面(見110偵5139卷第9頁)、被害人張境恆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5139卷第1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境恆】(見110偵5139卷第14頁)、告訴人林曉薇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5139卷第1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5139卷第20頁)、3.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5139卷第21至22頁)、4.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5139卷第23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資料【110年1月13日取件】(見110偵8715卷第9頁)、110年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8715卷第10頁)、告訴人蔡雅婷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偵8715卷第17至19頁)、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見110偵8715卷第20頁)、被害人吳炘哲報案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8715卷第21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8715卷第24頁)】、被害人黃信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8715卷第25頁)、2.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偵8715卷第28頁)】、告訴人鄭諺澤報案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8715卷第29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8715卷第32頁)】、110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害人匯款遭提領一覽表(見110偵8715卷第49至50頁)、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提款交易明細【1.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偵2755卷第71至73、79頁)、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偵2755卷第83、89至91頁)、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偵2755卷第95、101至103頁)】、110年1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偵2755卷第75至77頁)、2.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偵2755卷第85至87頁)、3.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偵2755卷第97頁)】、帳戶個資檢視【1.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偵2755卷第81頁)、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偵2755卷第93頁)、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偵2755卷第105頁)】、告訴人己○○報案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755卷第107頁)、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2755卷第109至117頁)】、告訴人戊○○報案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755卷第119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2755卷第121至127頁)】、告訴人辛○報案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755卷第129頁)、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2755卷第131至127頁)】、告訴人庚○○報案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755卷第137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2755卷第139至145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755卷第147頁)、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1偵2755卷第149至155頁)】、被害人甲○○報案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755卷第157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2755卷第159至169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指示領取包裹送包裹,其所面對僅為證人林峻義一個人而已,被告僅為領取包裹交付,取款也是由證人林峻義指示,取款之後也是交給證人林峻義或是證人林峻義指示之人,被告所為應不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要件等語。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被告即依指示領取被害人寄交之內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交由證人林峻義(綽號「 小豬 」、「 小朱 」)、綽號「 小蔡 」(下稱「小蔡」)或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回系爭詐欺集團,並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供被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明車手成員,分別提領後繳回系爭詐欺集團,或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再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即藉此分工方式賺取報酬,且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內,除參與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包裹外,另參與提領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是其對於其所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將為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後匯入款項使用乙節,應有所認識,故堪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且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本案參與成員至少有被告、證人林峻義(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小蔡」(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向被告收取其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林睿紘、蔡雅婷之金融帳戶資料之不詳集團成員、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行詐術及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其等均屬詐欺集團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以,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明知所為係為詐欺集團分擔詐欺犯罪之一環,已如前述,其復親自接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詳集團成員、編號2所示「小蔡」及編號3所示林峻義,連同其至少有4人,自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辯護人替被告辯護以:被告僅與證人林峻義接觸,無從認定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情事云云,不可採信。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辯護人替被告辯護以被告並不該當洗錢罪一節,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附表二編號1、4、6、7、8、10,及附表三編號2、3、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多次依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而言,乃係詐欺集團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3、5、6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後有多次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均僅單純提領之事實行為,不再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分別與證人林峻義、「小蔡」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各係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犯附表一所示4罪、附表二所示10罪,附表三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被害法益均不同,則被告所犯上開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附表二、三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大學三年級學生,並非智慮淺薄之人,且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反選擇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以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其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收簿手或車手等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為集團內最底層之收簿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亦與到庭之告訴人鄭吉發、林冠宇、鄭諺澤及被害人吳炘哲均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鄭吉發、鄭諺澤及被害人吳炘哲所受損害,告訴人林冠宇部分則同意不請求賠償,並就賠償金額,已於111年5月30日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111金訴231卷第31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四年級輟學、目前打工月收入1、2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其照顧撫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111金訴231卷第285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暨認:「⒈…⑴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共計取得約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11金訴231卷第114、137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鄭吉發、林冠宇、鄭諺澤及被害人吳炘哲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鄭吉發、鄭諺澤及被害人吳炘哲(告訴人林冠宇部分同意不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共計90,212元【計算式:13,827元+59,982元+16,403元=90,212元】,並均於111年5月30日前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賠償予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如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又被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均已交由證人林峻義、『小蔡』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繳回系爭詐欺集團;另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所使用之金融卡,亦已連同贓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繳回系爭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1偵2755卷第191頁),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物品,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⒉…本案被告就其所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均已輾轉交付集團上手收受,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僅係受朋友林峻義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關於取款部分也是受林峻義指示,領取後款項交給林峻義或林峻義指派前來取款之人,被告並非參加詐欺集團,也不知所謂集團為何,對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情形,被告均不知情,也不認識「 小王 」,被告於歷次之警詢均供述,因為打牌之故認識的友人介紹打工,主觀上並無參加所謂詐欺集團之認識,亦無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無非在卸責其主觀犯意及共同正犯之責,然此部分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取交包裹之時間及地點主文1林睿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林經理」名義,在臉書網頁張貼「小額借款、缺錢借錢急用」等廣告,吸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林睿紘於110年1月14日23時許瀏覽網頁時發現上開貸款訊息,遂與對方聯繫詢問貸款細節,對方向林睿紘佯稱:貸款前要先交付帳戶以供查核云云,林睿紘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月15日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福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丁○○於110年1月16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當場領取裝有左揭存摺等物之包裹,並於同日15、16時許,將上開包裹帶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多那滋麵包店」外,當面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交給證人林峻義)。(原審)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何兆菁(有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謝專員」名義,在臉書網頁張貼借錢之廣告,吸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何兆菁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日瀏覽網頁時發現上開貸款訊息,遂與對方聯繫詢問貸款細節,對方向何兆菁佯稱:貸款前要先交付金融卡以供查核云云,何兆菁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月13日23時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日葵門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寄送方式,將該包裹寄送至對方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丁○○於110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統一超商大明門市,當面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並於同日21時許,將上開包裹帶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太原火車站附近,當面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小蔡」。(原審)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張境恆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小王」,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向張境恆佯稱須要借用帳戶匯款云云,張境恆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22時1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水源門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對方指定之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潤門市」。109年12月26日10時3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潤門市,當面領取裝有左揭帳戶存摺等物之包裹,並於同日12時許,將上開包裹帶回臺中市並轉交予林峻義(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原審)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蔡雅婷(有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向蔡雅婷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但須先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供查驗云云,蔡雅婷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月10日14時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挖仔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至對方指定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鑫門市」。110年1月13日14時2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華鑫門市當面領取裝有左揭帳戶存摺等物之包裹,並於同日16時許,將上開包裹帶回臺中市並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審)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主文1黃鴻富(有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黃鴻富佯稱:其網路購物時設定有異,會遭多次扣款,須依指示配合轉帳云云,黃鴻富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1月16日16時54分許,匯款29,986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睿紘帳戶⑵110年1月16日17時3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睿紘帳戶(原審)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鄭吉發(有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鄭吉發佯稱:之前其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高級會員,會被按月扣款1000餘元,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鄭吉發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月16日17時28分許,匯款34,567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睿紘帳戶(原審)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黃宥甄(有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宥甄佯稱:之前其於金石堂網路上購物時,誤將個人資料設定為VIP,若不需要升級,須依指示取消每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黃宥甄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月16日17時29分許,匯款26,123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睿紘帳戶(原審)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張瀚翔(有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瀚翔佯稱:之前其購物時個人資料被誤設定為超級會員,每月會被扣款1,280元,須依指示配合取消云云,張瀚翔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1月15日19時9分許,匯款4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何兆菁帳戶⑵110年1月15日19時11分許,匯款4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何兆菁帳戶(原審)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林冠宇(有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冠宇佯稱:之前其訂貨時有重複下訂,必須依據指示才能收到退款云云,林冠宇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月15日19時42分許,匯款5,018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何兆菁帳戶(原審)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江濬瑋(有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9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江濬瑋佯稱:之前其訂購貨物時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才能解除訂單云云,江濬瑋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匯款29,98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何兆菁帳戶⑵110年1月15日19時34分許,匯款5,98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何兆菁帳戶(原審)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林曉薇(有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曉薇佯稱:該公司因作業疏失,導致 伊會 被連續扣款20筆,須依指示配合才能取消設定云云,林曉薇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09年12月26日22時16分許,匯款149,986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境恆帳戶⑵109年12月27日0時26分許,匯款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境恆帳戶⑶109年12月27日0時27分許,匯款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境恆帳戶⑷109年12月27日0時28分許,匯款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境恆帳戶(原審)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吳炘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19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吳炘哲佯稱:之前其購買包包,因其公司人員操作錯誤,造成多出12筆交易,若不取消,會被多次扣款,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才能取消設定云云,吳炘哲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1月13日20時8分許,匯款4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蔡雅婷之彰化銀行帳戶⑵110年1月13日20時10分許,匯款4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蔡雅婷之彰化銀行帳戶⑶110年1月13日20時18分許,匯款4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蔡雅婷之彰化銀行帳戶(原審)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黃信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黃信智佯稱:之前其購物時遭店員不小心錯誤設定為超級會員,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才能取消設定,以免遭自動扣款云云,黃信智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月13日20時43分許,匯款29,123元(另15元為手續費)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蔡雅婷之華南銀行帳戶(原審)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鄭諺澤(有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20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鄭諺澤佯稱:之前其網路購物時誤遭店員錯誤設定為VIP,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才能取消設定,以免遭自動扣款云云,鄭諺澤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1月13日20時7分許,匯款29,981元(另15元為手續費)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蔡雅婷之華南銀行帳戶⑵110年1月13日20時10分許,匯款11,011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蔡雅婷之華南銀行帳戶(原審)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主文1庚○○(有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15時36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LULU'S服飾店員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向庚○○佯稱:其有1筆20件衣服的訂單,如果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庚○○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月4日18時43分許,匯款152,563元至 廖苡寧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1月4日19時許,提領100,000元⑵110年1月4日19時2分許,提領50,000元(原審)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⑴、⑵均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社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辛○(有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18時31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LULU'S服飾店及淡江大學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向辛○佯稱:其為會員,若未取消會被扣款8,800元,如果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辛○誤信為真,乃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存款詳右述)。⑴110年1月4日19時12分許,存款30,000元⑵110年1月4日19時18分許,存款9,000元⑴110年1月4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⑵110年1月4日19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原審)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⑴、⑵均存入廖苡寧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⑵均在臺中市○○區○○○000○0號新社中興嶺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3戊○○(有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17時30分許起,佯裝為MOMO網路購物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向戊○○佯稱: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多了1筆1萬餘元的訂單,如果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戊○○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存)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存)款詳右述】。⑴110年1月4日19時47分許,匯款29,987元⑵110年1月4日20時19分許,匯款29,985元⑴110年1月4日19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⑵110年1月4日19時55分許,提領10,000元⑶110年1月5日20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⑷110年1月4日20時51分許,提領10,000元(原審)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⑴、⑵均匯(存)入 温麗娟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⑴至⑷均在臺中市○○區○○○000○0號新社中興嶺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4己○○(有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18時52分許起,佯裝為民宿訂房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己○○,向己○○佯稱:其有訂110年1月2日房間,因網站更新,重複訂到同年月5日的房間,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該筆訂房云云,己○○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之APP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月4日20時1分許,匯款19,989元至温麗娟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110年1月4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000○0號新社中興嶺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原審)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丙○○(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19時14分許起,佯裝為露營樂之網路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向丙○○佯稱:其訂購確幸莊園商品之訂單,因人為因素導致有20餘筆重複訂單,必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丙○○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月4日19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至 賴郁瑩 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1月4日19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⑵110年1月4日19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⑶110年1月4日20時3分許,提領10,000元(原審)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⑴至⑶均在臺中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中興嶺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6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19時35分許起,佯裝為露營區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向甲○○佯稱:其有向露營區多訂10筆訂單,必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甲○○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1月4日20時14分許,匯款29,963元⑵110年1月4日20時22分許,匯款15,123元⑴110年1月4日21時8分許,提領20,000元⑵110年1月4日21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⑶110年1月4日21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提領超逾甲○○匯入部分,與本案無關。(原審)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⑴、⑵均匯(存)至賴郁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至⑶均在臺中市○○區○○○000○0號新社中興路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