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林璨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良權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110年度嘉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茲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卷宗內之文書,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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