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林璨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良權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110年度嘉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茲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卷宗內之文書,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