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所有之永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壹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貳紙及「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十三行「轉帳取走匯入款項」應更正為「跨行提領匯入款項」、「向 畔柳竹君 佯稱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應更正為「以電話向畔柳竹君佯稱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第十四行「其前夫帳戶」應更正為「其未入日本籍前本名 顏秀玉 所開立之帳戶」,並補充郵局人員「 陳仲良 」,及證據欄(五)「匯款單2張」應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以一出租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犯二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為賺取蠅頭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以供渠等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匯出之款項、被告素行尚可、犯罪之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前揭永和郵局存簿一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及「甲○○」印章一枚,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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