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05號抗告人即原告 辛淑珍 相對人即被告 魯惠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柯佾婷 律師 蔡宜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請求被告賠償錶帶修理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部分」,該裁定並已於107年4月10日送達給原告,惟原告遲於107年4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抗告,未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107年3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1份、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