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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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第1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 洪筱珺 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明金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1段與中華路1段619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洪筱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筱珺受有頭部撞擊合併上唇腫脹及上排門牙排列不整、左側性前胸壁鈍挫傷、左側腹壁挫傷、雙膝表淺擦挫傷等傷害,鍾明金亦受有左手掌第4、5掌骨骨折等傷害(鍾明金及洪筱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鍾明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洪筱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嗣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洪筱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明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筱珺、證人 游琮旭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鍾明金傷勢照片、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未施以救助,旋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態度尚可,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洪筱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洪筱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洪筱珺支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告訴人洪筱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被告鍾明金願給付告訴人洪筱珺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當庭給付 陸萬 元,餘款││壹萬元自107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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