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永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永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更正為「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雷永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員警盤查時,向員警自承本案竊盜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需求金錢遂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物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為未曾就學不識字,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鐵條23支,業經返還被害人洪○○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雷永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嘉義市○區○○○路○○○號之工地,見洪○○所有置於上址工地之鐵條23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鐵條23支,得手後並以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23支(已發還予洪○○)。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永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