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擔任律師職務,其於93年9月10日受 孫苗 (為 胡獻昂 之子 胡宏亮 之妻,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委託,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胡獻昂、乙○○○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處理代筆胡獻昂、乙○○○之遺囑事宜。詎被告見胡獻昂高齡99歲,罹患老人失智症,記憶嚴重喪失,無法自理生活,既未口述遺囑內容,無指定見證人之行為能力,亦無法辨識書寫文字內容之含義,仍由孫苗片面口述遺囑內容,由被告逕行代筆書立胡獻昂之遺囑,再由無行為能力之胡獻昂及不識字而不知情之乙○○○於其上簽名,內容略為:將胡獻昂所有現金1,041萬6,027元及每半年領得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全部及存於臺北螢橋郵局帳戶內款項全數分配與乙○○○,復再重新書立胡獻昂遺囑更改其內容為:臺北螢橋郵局帳戶內款項全數分配與乙○○○,再由無行為能力之胡獻昂及不識字而不知情之乙○○○於其上簽名,孫苗、被告在未經乙○○○之同意及未經乙○○○口述遺囑內容,亦未指定見證人之情形下,逕行於同時預立乙○○○之遺囑,將乙○○○所有之土地、房屋、現金1,292萬4,623元暨臺北螢橋郵局之款項全部僅由孫苗與其子丙○○共同繼承,再由不知情之乙○○○於其上簽名而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使孫苗及其子丙○○最終得以獲取胡獻昂之全部財產,足生損害於胡獻昂、乙○○○、胡獻昂之其餘法定繼承人 胡宏德 、 胡子梅 、 胡勝珍 等人。孫苗見上開遺囑已書立完成,始於93年10月11日將其上開帳戶內1,04
1萬6,027元轉帳至乙○○○之帳戶,嗣94年1月14日胡獻昂死亡,其子胡宏德發現胡獻昂存款短少甚鉅,孫苗復向胡獻昂之其餘繼承人提示上開未經授權之偽造遺囑持以行使,其餘繼承人始發覺孫苗上開行為。嗣孫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與孫苗2人有共犯關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案被告所提出證人即胡獻昂之孫丙○○側錄其與證人即胡獻昂之妻乙○○○、丁○○(原名 王梅雀 )間對話經過之錄音,該錄音光碟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且證人丁○○亦承認該錄音內容為其與丙○○、乙○○○之對話經過(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證人丙○○因欲了解是否確有本案之犯罪事實,而錄下對話內容,其目的尚非不法,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就被告所提出上開錄音光碟譯文、本院整理之錄音光碟譯文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從而,上開錄音光碟、被告提供及本院整理之錄音光碟譯文,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孫苗於95年4月19日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乙○○○於96年4月13日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陳昌明於96年3月20日審理中之證述、代筆胡獻昂遺囑2份、乙○○○遺囑1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9月23日北總企字第0940041789號、94年11月24日北總企字第0940045651號、96年4月2日北總神字第0960005782號函文3份、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7月3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60036299號函文1份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83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卷內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胡獻昂於訂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並有確認及同意遺囑內容之能力,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見胡獻昂罹患老人失智症,無法辨識書寫文字內容之含義,仍由孫苗片面口述遺囑內容而逕行代筆書立胡獻昂遺囑之情事;乙○○○對於被告為胡獻昂及乙○○○代筆遺囑一事,確係於其知情並本人同意之情況下,由本人簽名、用印於其上;被告與孫苗間無任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本身更無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系爭胡獻昂及乙○○○之遺囑,均業經其本人親自簽名,無偽造文書之虞等語。
六、經查:
(一)胡獻昂所立遺囑部分:
1、關於胡獻昂簽立上開遺囑時,是否意識清楚,並有確認及同意遺囑內容之能力一事,證人 汪李淑芬 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胡獻昂遺囑部分簽名、蓋章,如何完成?)胡老先生自己簽名、蓋章,他看得很仔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卷(三)第235頁),證人 周劉富民 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
你是否胡獻昂、乙○○○遺囑見證人?)是。」、「(問:胡獻昂遺囑完成後,汪律師有無讓胡先生了解?)有,我記得是拿給胡先生看。」、「(問:胡獻昂有無表示同意?)他在板子上寫同意。」、「(問:胡獻昂遺囑完成後,簽名、蓋章,誰作?)他自己。」、「(問:以你了解,胡獻昂是否知道該份遺囑是他自己的意思?)他自己知道。」、「(問:你說胡獻昂知道遺囑內容,根據?)他精神很好,把遺囑拿去看,而後寫同意且點頭。」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卷(三)第236頁至第237頁正面),證人乙○○○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8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同意這兩個字,是誰叫他寫的?)是他自己寫的,他寫字寫得很好。」、「(問:是否是律師問他同不同意?)律師問他同不同意,他點點頭。」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83號卷(二)第20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胡獻昂在過世前是否都是由你負責照顧?)是的,照顧時間24小時。」、「(問:你跟爺爺(胡獻昂)提到說阿姨(乙○○○)要找律師來立遺囑,真的有找律師來立遺囑嗎?)對。」、「(問:你跟爺爺(胡獻昂)提到說阿姨(乙○○○)要找律師來立遺囑,隔多久有找律師來立遺囑?)沒有多久,好像隔幾天,沒有很久。」、「(問:律師與孫苗及2位見證人在客廳寫完遺囑內容之後,有拿給胡獻昂看嗎?)有。爺爺寫遺囑的時候我在場,爺爺有看他自己的遺囑,很認真的看,而且也親自簽名。」、「(問:當時胡獻昂的精神狀況如何?)精神很好。」、「(問:胡獻昂是否瞭解遺囑的內容?)他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另觀諸胡獻昂簽立上開遺囑過程之照片(見94年度偵字第14227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正面、本院卷第82至84頁),自胡獻昂之眼神及動作觀之,顯與陷於喪失理解及意識能力狀態之人之神色有別。是綜觀上開證據,堪認胡獻昂於簽立上開遺囑時,意識清楚,並有確認及同意遺囑內容之能力。
2、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9月23日北總企字第0940041789號函記載:「…說明二、病患胡獻昂(病歷號:00000-9)於民國93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27日,在本院感染科住院治療肺炎及尿路感染時,曾於2月11日會診神經內科,根據病歷記載,該病患已罹患失智症多年,當時檢查已呈現重度失智狀態(MMSE:5分,CDR:
3級),應當無法辨識家人或親友,無法辨識書寫文字,亦無書寫能力,處於智力嚴重退化狀態,屬於重度老人失智症。…」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227號卷第83頁),上開醫院94年11月24日北總企字第0940045651號函亦有類此記載(見94年度偵字第14227號卷第76頁),惟依上開醫院96年1月15日北總企字第0960001188號函所示,胡獻昂於90年至92年間並無就診紀錄(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83號卷(一)第91頁),另依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6年7月3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60036299號函所示,胡獻昂於92年1月1日至96年5月31日間,僅有在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大台北居家護理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門診、住院就醫紀錄,而係自93年1月6日起始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卷(一)第81至82-33頁),是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9月23日北總企字第0940041789號函、94年11月24日北總企字第0940045651號函中所指:根據病歷記載,胡獻昂已罹患失智症多年一情,應非上開醫院之醫師對胡獻昂進行診斷後所制作之病歷,則判斷胡獻昂罹患失智症多年之依據究竟為何,無從自上開2份函文中得知,是尚難僅憑上開2份函文即認定胡獻昂已失智多年。
3、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11月15日北總企字第0960022546號函及其附件:MMSE之檢查內容及結果資料雖記載:「胡獻昂先生的檢查結果:胡先生於0000年0月在 榮總 住院時,由神經內科陳昌明主治醫師會診後安排於2月17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MMSE=5/30,CDR=3…檢查結果認為胡先生有重度的認知功能缺損…」(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卷(三)第283至292頁);證人陳昌明並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8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認為胡獻昂的狀況,極難有能力處分自己的財產,因為胡獻昂可能不記得他有多少錢,就醫學常理判斷,老人失智症沒有變好的可能等語。惟證人陳昌明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問:胡獻昂你診斷他罹患老人失智症,是第幾期?)老人失智症一般分輕度、中度、重度,當時不是我檢查的,我是依據心理師對他檢查的報告,認定他是重度失智。」、「(問:心理師當時作了什麼判斷?)他當時認為患者的判斷能力非常差,我同意,因為我有去病房看病患。」、「(問:你是否只有在93年2月11日那天觀察?)除了那天外還有開立診斷書93年2月25日我有再次觀察。」、「(問:(提示偵卷第33頁CDR診斷表,並告以要旨)此表右上角記載資料來源:大兒子是何意?)表示做這個判斷時他的大兒子也在旁邊,提供患者當時的情況,因為嚴重失智症患者無法表達。」、「(問:大兒子提供哪些資料?)會按照心理師的要求,心理師會問病人的兒子,這部分要問心理師才知道。」、「(問:在做CDR或MMSE過程中是否有可能因為家人的隱瞞造成你的誤判?)MMSE不可能,因為不是由家屬提供的,CDR有可能是家屬提供不正確的資料造成誤判,所以才需要兩個都作。」、「(問:MMSE是否可能有病患假裝失智造成你的誤判?)這個有可能。」、「(問:當時病人家屬是否有向你表示做失智症的檢查是要聲請外籍看護工?)是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83號卷(二)第144至148頁),而證人即胡獻昂之大兒子胡宏德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83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問:
(提示94年偵字第14227號卷第30頁,並告以要旨)你聲請診斷證明書之前,是否有帶你父親在醫院作一個測試?)有。」、「(問:當時作這個測試有何目的?)是為了出院要請外勞。」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83號卷(二)第19
6頁)。從而,胡獻昂於93年2月17日所接受之認知功能評估,可能因病患本身及其家人提供之訊息與實情有別而造成誤判,佐以目前社會上常見為達聘請外籍看護之目的,而告知醫護人員較病患實際病況更為嚴重之病情,是亦難僅憑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11月15日北總企字第0960022546號函及所附MMSE之檢查內容及結果資料即認定胡獻昂於93年2月17日已有重度認知功能缺損之情形。
4、另胡獻昂於93年3月至12月間接受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大台北居家護理所之居家照護服務,證人 韋俏玲 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擔任胡獻昂居家護理工作?)有,本件是榮總主動轉介到我們這裡的。」、「(問:本院卷第123-12
5頁,這幾張居家身體照護書是否你填寫?)是的。」、「(問:這幾張有勾選:就溝通方式,能理解、能表達、能以語言及肢體表達、意思正常是否你填的?如何認定?)根據我們作評估,從他的眼神、動作、語言作判斷。」、「(問:本院卷第112頁,該評估單是否你填寫?)是我寫的。」、「(問:第12項的認知功能,你填93年3月11日、93年7月10日,你皆填一一是何意?)代表正常」、「本院卷第11
1頁及第116頁反面,你記載老人失智症,此部分你如何判斷?)我們不做病歷的判斷,我們會這樣寫是依據轉介過來的醫院之病歷的記載。」、「(問:本院卷第123-125頁也都有用英文記載失智的資料,如何判斷?)如同剛才所述,根據轉介醫院的病歷所記載的」、「(問:胡獻昂的認知功能,依據你剛才所說填一代表正常,可是有一部份你又寫失智,那你對正常、失智兩項如何區別、判斷?)失智分多等級,依我判斷胡獻昂當時他眼神能看著我們,能理解我們的意思,根據我們的意思來作簡單的動作,但是他語言表達能力不是那麼清楚,所以總積分來看不能認定他是不清醒,我們認定他是清醒,至於失智部分要由醫師來做更精密判斷。」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卷(三)第
238頁至第239頁),並有96年8月20日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大臺北居家護理所獎(北居護)字第96008號函及其附件:個案基本資料、居家護理家庭評估紀錄、社會心理身體評估單、環境評估單、護理指導紀錄單、傷口治療單、營養評估、迷你營養評估紀錄單、居家護理回覆單、居家護理契約書、結案病歷、醫師出診紀錄單、護理訪視紀錄單、護理診斷、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醫囑單在卷 可佐 (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卷(三)第110頁至第125頁反面)。綜上以觀,並無證據顯示胡獻昂於93年9月10日簽立上開遺囑前,有失智已久之情形。
(二)乙○○○所立遺囑部分:證人乙○○○雖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8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未與任何人說伊過世之後,財產如何處理,亦未與任何人說過天道無常,避免子女爭財產,所以要預立遺囑,遺囑內容不是 伊念 一句叫孫苗寫一個字,都是孫苗在處理等語,惟觀諸98年10月22日晚上,證人乙○○○在家中與證人丙○○、丁○○對談之內容:丙○○陳稱:「婆婆,公公寫遺囑我沒有來嘛,婆婆是不是也有寫一張遺囑?」,乙○○○陳稱:「對。」;丁○○陳稱:「但是你媽媽那一張你婆婆的遺囑啊,你媽媽就趕快收起來放在椅子下面,你應該要給你公公看,因為他們兩個人遺產是共同的,你婆婆不認識字,你公公認識字,應該要給你公公看。」,丙○○陳稱:「那婆婆知道這個遺囑嗎?」,丁○○陳稱:「知道是知道啊。」,乙○○○陳稱:「知道啊。」,丙○○陳稱:「而且婆婆還…」,乙○○○陳稱:「我是忘記掉了。」;丙○○陳稱:「因為我記得,兩天後那個婆婆打電話跟媽媽聊天的時候,婆婆電話我在家裡有接到,婆婆說,婆婆跟我說那錢給我跟媽媽,其實我那時候聽到我嚇一跳,我說這個錢我也不敢拿,我說如果我敢拿的話,他們3個人站在我們家面前我怎麼做生意。」,丁○○陳稱:「對啊,他們3個人也不是好惹的啦,我告訴你,如果是好惹的今天不會是這樣。」,丙○○陳稱:「所以我說我根本不敢拿這個錢,所以婆婆告訴我說立了這個遺囑,告訴我嘛對不對,你電話也跟我講了嘛、對不對?那我也、不敢心裡開心,我開心不起來,對啊。」,丁○○陳稱:「我告訴你啦,你媽媽要怪就要怪甲○○。」,丙○○陳稱:「嗯。」,丁○○陳稱:「因為我跟你婆婆已經都忘掉了。」;丁○○陳稱:「因為今天你媽媽會坐牢會這樣,就是甲○○,甲○○不要說你婆婆也有一份,今天你媽媽不會這麼慘,你知道嗎?以我把你公公洗清了…今天會有這件事情嗎?就是甲○○把妳媽媽拖…因為我跟你婆婆都沒有講,他們來我們一句話也不講。」,乙○○○陳稱:「我們兩個都講好我們兩個都不講…。」;丙○○陳稱:「那寫完給婆婆看、婆婆知不知道?」,丁○○陳稱:「但是,知道是知道,她聽不懂…」,丙○○陳稱:「甲○○有沒有唸給她聽?」,丁○○陳稱:「唸是有唸,…」,丙○○陳稱:「我的意思,婆婆還是知道?」,丁○○陳稱:「不曉得,因為那時候我不要參加這個,參加這個對我也沒有意義啊,對不對,沒有什麼。」,丙○○陳稱:「有寫一份婆婆的,然後再公公?」,丁○○陳稱:「對啊,我確定你公公沒有看到婆婆那份…」;丁○○陳稱:「那個當天寫遺囑、你婆婆這一份…」丙○○陳稱:「那個婆婆自己知道?」,丁○○陳稱:「她自己知道,她忘記了。」,丙○○陳稱:「忘記?」,丁○○陳稱:「她會忘記。」,丙○○陳稱:「因為、因為…」,丁○○陳稱:「不要說婆婆會忘記,連我我都忘記,忘記到一清二楚。」,丙○○陳稱:「有可能,有這個可能。」,丁○○陳稱:「因為這個不關我事我不會去記,因為甲○○講出來,才想到,你婆婆也忘記啊,真的忘記,我們也沒有講,連他們3人來這問東問西,我不講就是不講,不關我事我講做什麼?講來害你們大家來吵架?何必呢?」等語,此有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7頁、第120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28頁正面)。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立遺囑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除了立胡獻昂的遺囑之外,還有沒有立其他遺囑?)我不曉得,我知道的只有立我爺爺的一份」、「(問:當天乙○○○有沒有立遺囑?)當天我只知道立爺爺的,阿姨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
97頁正面),與其等於上開錄音光碟譯文中陳稱原均即知悉乙○○○立有上開遺囑等語矛盾,惟觀諸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全文,對話內容自然通順,乙○○○、丁○○陳述之內容,應均係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原證稱:「(問:丙○○是否曾經前往乙○○○住處與乙○○○及你談論乙○○○與胡獻昂立遺囑之事情?)沒有。」,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部分內容後,證人丁○○隨即改稱:「(問:上開談話錄音是否有你與別人的談話?)有。」、「(問:當時在場談話的人有哪些人?)我及我媽媽、丙○○。丙○○晚上8點多過來,一直到凌晨3點,我媽媽一直趕胡,胡才離開,…,我不知道丙○○用錄音的。」(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面),由證人丁○○上開反應,足認其企圖就關於胡獻昂及乙○○○所立上開遺囑之事迴避為相關證詞,而由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亦可知,乙○○○係為免於家族中另生爭奪遺產之糾紛,始於法院審理時避免就其立有遺囑一事為陳述,是應以乙○○○、丁○○於上開錄音光碟譯文中陳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另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提過遺囑是放在保管箱裡面?)有,遺囑寫好後孫苗就跟我阿姨(指乙○○○)拿到保險箱裡面放」、「(問:保險箱裡面有幾份遺囑你是否知道?)後來我才知道有2份,後來我才知道我阿姨的遺囑也順便寫下去,這2份是指胡獻昂及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衡諸常情,一般人會置入保險箱內之物均為重要之物,是乙○○○應係知悉上開胡獻昂及乙○○○之遺囑攸關胡獻昂財產如何分配,具相當重要性,始會將該等遺囑置放於保險箱內。是綜上各情以觀,乙○○○對於被告為胡獻昂及乙○○○代筆遺囑一事,應知情並且同意。
(三)既胡獻昂於簽立上開遺囑時,意識清楚,並有確認及同意遺囑內容之能力,且乙○○○對於被告為胡獻昂及乙○○○代筆遺囑一事,亦知情並同意,而胡獻昂、乙○○○均本人在上開遺囑上簽名,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並有上開胡獻昂遺囑2份、乙○○○遺囑1份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47至49頁、第51、52頁),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從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俊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