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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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內被告姓名應更正為「乙○○」第3行犯罪時間應補充更正為「94年9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即「澤興鐘錶材料行」技師 陳記 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國王老K鑽表(錶號57355/56577)及勞力士1601鋼帶黑面鑽石錶(錶號0000000)各1只扣案為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故買贓物,助長竊盜風氣,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危害非輕;惟念其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故買之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危害幸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