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9月14日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3月4日提出之上訴狀中,已明白載明上訴之理由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本院以上開上訴狀中未表明異議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為由,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而異議人於94年9月18日知悉該裁定後,隨即於94年9月19日補正上開事項,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院於94年9月14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合議庭94年9月14日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駁回異議人上訴之裁定聲明異議,惟該裁定依首開法律之規定,不得抗告;且亦非該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聲明異議之裁定,故異議人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於法顯屬無據。況上訴人於94年3月4日所提之上訴狀中,僅載明「廢棄原判決」,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審判長於94年8月19日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聲明之裁定,已於94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九區堂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4年
9月7日即發生送達效力,而異議人卻遲至94年9月19日始具狀補正上開聲明,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異議人所為之上開理由,亦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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