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呂姿萍
訴訟代理人 謝坤朝
被 告 馬徐貴蓮
兼 訴 訟 徐美蘭
代 理 人
被 告 徐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一四四三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四萬分之一八五
),暨其上同段四六五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暨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不動產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兩造非親屬關係,不可能共同居住使用系爭
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亦無從為原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規定
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等之祖厝,現由被告弟弟居住
使用,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均各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為證。被告等未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
認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
。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建物之第二層,僅有1個獨立
之出入口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無誤,系爭不動產在使用及構
造上尚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是以系爭不動產顯難以按
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現雖係由被
告等人之弟居住使用,惟非供被告等人居住使用,倘將系爭
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之一,均生補償金額問題,兩造
對原告應有部分出售金額復未能達成協議,併審酌兩造經濟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利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
用,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
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則應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即各1/4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