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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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張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
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3頁)。惟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
○○號5樓之1,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
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等附卷可稽。
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
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
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
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
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