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政融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陳立怡 律師 吳芬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裁定(106年度侵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政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對於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並以非蓄意逃亡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前有畏罪逃亡之舉,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再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手法,對於被害人之身心戕害甚深且鉅,且對於社會治安及風氣亦有相當之衝擊,衡酌比例原則,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有所影響,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係因 馬伕 於其後追趕,一時慌亂始逃離現場,並非預謀逃亡;又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相關證據業已保全,現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有悔改之心,勇於面對審判,實無逃亡之動機,參以被告有固定居所,家無恆產亦無支援得以助其逃亡,足證本件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執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政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而被告自承前有逃亡之舉措,復經路人攔阻始遭警逮捕等情,衡以其所涉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本案尚未審理終結,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至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要屬法院量刑之審酌事項,按上說明,究與是否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無涉,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執前詞,實無足採。從而,原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仍存在,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持陳詞,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