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70號聲請人 黃堅維 相對人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於105年1月19日所負金錢借貸契約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該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T40X0L2;┌─────────────────────────────────────────────────┐│105年度司拍字第570號相對人:陳靜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其他││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三峽區│大學│一│124│建│9923.44│100000分之│││││││││││133│││├───┼────┴───┴───┴──────┴─┴─────┴──────┴────────┤││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其他││││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5689│新北市三峽區大│鋼筋混│15樓層:55.62│陽台8.56│全部│││││學段一小段124│凝土造│合計:55.62│││││││地號│15層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139號15樓││││││││││││││││├──┼───────┴───┴───────────┴─────┴────┴─────────┤││備考│共有部分:5755建號、5756建號。│├─┴──┼────────────────────────────────────────────┤│備註│││││││││││└────┴────────────────────────────────────────────┘~T64X4L25;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