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3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38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楊 麗華 債務人 邱宏利
一、債務人 楊麗華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本件如對債務人楊麗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宏利負清償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麗華於民國105年2月間邀同債務人邱宏利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80萬元整,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款)。並約定債務人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四條特約條款第二項中約定「自撥款日第12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金額之1.5%計付提前清償違約金」,本筆借款撥款至今債務人等僅繳款11期,因係可歸責債務等人事由致提前到期,債務人等自須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計算方式:請求本金15,202,584元*0.015=228,039元。
三、債務人等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06年1月5日止即未再繳納。經聲請人向債務人等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上開債務經聲請人向債務人楊麗華催討,並已對債務人楊麗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保證人邱宏利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雄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438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宏利、楊│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1.9%│││152025│麗華│1月05日起│2月05日止││││84元│├──────┼──────┼───────┤││││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1│年息2.28%│││││2月06日起│1月05日止│││││├──────┼──────┼───────┤││││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9%│││││1月06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宏利、楊│││1.5%│││152025│麗華││││││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