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大麻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大麻吸食器壹支及包裝上開大麻殘渣之鐵盒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陳怡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緩刑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麻吸食器1支及內有大麻殘渣之鐵盒1個,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押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194公克,驗餘淨重0.018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30800228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卷第56頁),足認該扣案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夾鍊袋1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8頁)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鑑定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扣案鐵盒內殘渣確為大麻殘渣,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麻吸食器1支及包裝上開大麻殘渣之鐵盒,均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麻吸食器1支及包裝上開大麻殘渣之鐵盒1個,核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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