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國宗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宗對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坦承,並認罪,顯無串證之虞,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1次,對象1人,交易金額500元,被告偶一為之,情節即惡性均非重大,且被告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有固定職業及固定居所,其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待被告照顧,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國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雖有認罪的表示,但因對案發過程並不能明確的記憶,以本案證據的情形,無法排除有勾串共犯或證人疑慮,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其所犯之罪名為對社會安全國民健康有重大影響的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照被告所受之拘束身體自由的不利益,認為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但考量被告在看守所內與相關證人有適當之隔離,本件不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
1.被告固不否認其犯行犯刑,惟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與起訴犯罪事實及證人之證述並非一致,而本案尚待審理,仍可能有對質詰問調查證人之必要。
2.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參照),又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尤以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執行之前案紀錄,已有事實足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3.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稱其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仰賴被告照護,家人亟盼被告返家團圓等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