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易斐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易斐海(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
6年1月9日遵期提起上訴,其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略以:伊家庭經濟不富裕,需靠伊在外固定工作始能勉強維持,請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5年5月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採驗尿液通知書、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上訴人所犯符合「5年內再犯」之訴追條件,且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再本案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成癮程度及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有足以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犯後態度(即上訴人於原審中供述其一定會戒毒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在內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縱與上訴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謂有量刑失當。況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上訴人因屬累犯,依法須加重其刑,復無法定減刑事由,則原判決上揭量刑,實屬法定最低度刑,且與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從而,上訴人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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