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國華(下稱聲請人)犯竊盜罪,漏未傳喚重要證人即共犯 江晨齊 出庭作證,雖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江晨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認罪自白,係為換得交保,且與江晨齊串供而來,該自白非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思,聲請人無犯罪動機,亦未曾碰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判決聲請人有罪乃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相較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刑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聲請人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並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起訴書影本,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惟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且觀諸其所陳證人即共犯江晨齊之供述,乃卷內寄存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認定,非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之證據,亦非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此外均係對於該案案情之辯解或個人意見陳述,並未具體敘明其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任何證據。且查,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解大致相符,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理由二所載)。
至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信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云云,乃依憑主觀意見,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加以指摘而提起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至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核並未具體指陳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