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888號聲請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即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6號),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465號、96年度裁全字第73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400,000元,並分別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7374號、96年度存字第3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假扣押本案即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
6號雖尚未判決確定,惟因相對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已撤回上開2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日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更有甚者,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雖經本院判決在案,惟尚未確定,不僅聲請人已於聲請狀中自承,亦經本院調查無訛,此有本院於99年5月12日製作之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前即98年10月1日即已遞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並通知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仍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始得通知相對人就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之98年11月23日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