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9月16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35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聯絡行為,詎甲○○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8月19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64號之國立政治大學校園內,與乙○○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乙○○頭髮在地面拖行,復辱罵、恫嚇乙○○稱「瘋女人」、「要把妳滅掉」等語,顯已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甲○○在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第98年度易字第2479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
4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乙○○受傷之相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論處。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為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素行尚稱良好,並被告業已坦承本件犯行,應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已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之事實,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4月23日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參酌上情及告訴人亦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可認被告前開犯行僅係因一時衝動,始誤蹈法網,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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