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緯
蕭丞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號「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號「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之記載,顯屬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上開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部分,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亦即更正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