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89號

原告 謝聰振

訴訟代理人 洪嘉妤

汪文儀

被告 王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並於訂約時給付被告押租金5萬元。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花費數10萬元裝潢費裝修店面後,經營精品銷售。原告已於110年12月中旬,預繳3個月即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之租金75,000元。嗣原告於110年12月間通知被告等原告找到新的店面隨時會提前終止租約搬遷,並同意依系爭租約第19條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原告於111年1月20日騰空系爭房屋並搬離,於同年1月27日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被告卻以原告需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受領鑰匙,原告於同年2月9日才找到工班施工將系爭房屋之壁紙除去重新粉刷油漆,並將玻璃門及地板拆除回復原狀,原告之工班完工後於同年2月10日聯絡被告交屋,被告拖延不來點交,直至同年3月1日才將系爭房屋鑰匙取回。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押租金5萬元及預繳之2個月租金5萬元,共計1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應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被告於111年1月27日要求原告拆除壁紙及地板,但原告無商量餘地要將裝潢部分全部拆除,被告只能要求原告依約回復原狀。被告於同年3月1日向原告店長取回系爭房屋鑰匙,發現門崁嚴重損壞、地磚沾滿白膠、內層壁紙未撕、牆壁有許多大小坑洞、屋頂漆成黑色、配電箱損壞等,被告即於同年3月2日、3日將屋況照片及修繕報價單以Line通知原告,原告並未回覆,被告因而以半個月時間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52,588元,且延後出租受有半個月租金損失,扣抵後已無剩餘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押租金5萬元;原告於110年12月中旬,給付被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之租金75,000元;原告於110年12月間通知被告等原告找到新的店面隨時會提前終止租約搬遷,原告於111年1月20日騰空系爭房屋並搬離,被告於同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取回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萬元、預付租金5萬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被告所辯得抵銷之情事?如有,扣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查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伍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本件原告已提前終止租約,於111年1月20日騰空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並已於同年3月1日取回系爭房屋鑰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茲就本件押租金、預付租金,與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修繕費用,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金額,論述如下:

 1.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9條第1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此係承租人違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應賠償出租人損害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件原告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上開約定,即應賠償被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25,000元。

 2.次查,原告雖主張: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被告之父親同意原告將甘蔗板拆除、漆成黑色,加裝玻璃門及壁紙,並同意原告在牆壁上釘木板、鐵板,被告之父親同意不用回復原狀云云,或稱:被告之父親未說明或強調以後要回復原狀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況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縱若被告之父親曾同意原告改裝施設,原告仍有依約回復原狀之責任。又查,被告辯稱:被告於111年3月1日向原告店長取回系爭房屋鑰匙,發現門崁嚴重損壞、地磚沾滿白膠、內層壁紙未撕、牆壁有許多大小坑洞、屋頂漆成黑色、配電箱損壞等,被告即於同年3月2日、3日將屋況照片及修繕報價單以Line通知原告,原告並未回覆,被告因而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

  52,58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第37頁、第153頁、第161頁),堪可採信,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修繕費用52,588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據以主張抵銷,應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延後出租受有半個月租金損失部分,被告雖提出其嗣與第三人所簽訂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租期3年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此部分尚難認與原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延後出租半個月租金損失,併予敘明。

 3.再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9日才找到工班施工將系爭房屋之壁紙除去重新粉刷油漆,並將玻璃門及地板拆除回復原狀後,原告之工班完工後於同年2月10日聯絡被告交屋,被告不來點交,直至同年3月1日才將系爭房屋鑰匙取回等語,被告就原告工班主任於同年2月10日有通知被告拿鑰匙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於提前終止租約後,至同年2月10日止,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於110年12月中旬所預付被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之租金75,000元,扣除其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共1個月又13日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35,833元(25,000元×13/30=10,833元,元以下4捨5入,25,000+10,833=35,833)後,原告預付之租金僅剩餘39,167元(75,000元-35,833元=39,167元)。

 4.綜上所述,原告所預付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之租金75,000元,扣除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833元後,僅餘39,167元,加計押租金5萬元,再扣除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25,000元、修繕費52,588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1,579元(39,167+50,000-25,000-52,588=11,579)。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