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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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
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93年6月18日
起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
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
計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另
按月計新臺幣(下同)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4月18日止,共積欠105,016
元。爰依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對帳單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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