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六三○五、八八四五、八八四七號,移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壹個)及口徑玖MM制式子彈貳顆(彈底標記壹顆為DAG-18-
899X19,另壹顆為ACP969MM),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及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壹枝及口徑玖MM制式子彈貳顆(彈底標記壹顆為DAG-18-899X19,另壹顆為ACP969MM),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丙○○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初,在彰化縣竹塘鄉 連義宗 住處,受連義宗(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因病死亡)請託,而未經許可,為連義宗寄藏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供GLOCK廠製手槍用、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六顆(公訴人誤認為十餘顆;其中二顆其後另行起意用以射擊己○○住處),以及供土造霰彈長槍使用之霰彈三顆(其後另行起意用以射擊辛○○住處)。嗣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扣得上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顆(其後已因送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耗損;另同時扣得二顆不具殺傷力之不發彈),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扣得上開土造霰彈長槍一支,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扣得上揭改造手槍二枝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顆。
二、丙○○前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溪林路口,因會車糾紛,而毆傷辛○○,經辛○○向警方提出傷害告訴,並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詎竟另行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持前揭其為連義宗所寄藏之土造霰彈長槍及霰彈三顆,朝辛○○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宅客廳前玻璃門窗射擊三槍,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辛○○,致辛○○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辛○○並因而向法院撤回告訴(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扣得上開供犯罪用之土造霰彈長槍一支。
三、丙○○因案被通緝而缺錢花用,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獨自為編號(一)(三)部分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及與具有犯意聯絡之 戴文勇 (業已由原審依法通緝中,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戊○○三人共犯編號(二)部分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一)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許,於腰間置放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五庄村村長當選人丁○○住處,向丁○○亮出上開玩具手槍,並表示缺錢,能否拿些錢來用,而向丁○○恐嚇取財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致丁○○心生畏懼而如數交付,丙○○得手後即揚長離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枝。
(二)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共有十一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競選鄉代會主席時,分為二派,各據五席,另一席游離,其後 黃富貴 取得游離席之支持順利當選,而戊○○因受僱於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黃富貴,協助黃富貴處理事務,對於其中不同派系之五位竹塘鄉鄉民代表,未投票支持黃富貴擔任代表會主席,心生不滿,適丙○○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未到案執行,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發佈通緝,於逃亡期間缺錢花用,戊○○遂表示可報給丙○○一條財路,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初之某日,約丙○○到其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商議,丙○○並請友人戴文勇開車一同前往戊○○住處。渠等商議後,竟共同基於持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表示「己○○」、「 黃孟涼 」、「 劉金裕 」、「 張瑞雄 」等人均係未支持黃富貴選鄉代主席之鄉民代表,先由丙○○朝上揭未投票支持黃富貴之鄉民代表住處開槍恐嚇,戴文勇從旁協助支援,再由戊○○於事後居間向被開槍恐嚇的鄉民代表收款,事成後朋分款項。其後,丙○○遂夥同戴文勇,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持前揭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半自動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由戴文勇開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己○○住處,抵達後,丙○○即交代戴文勇先在車上等待,然後獨自下車步行到己○○住處,朝住宅鐵捲門射擊二槍,開完槍後即與戴文勇駕車離開現場。未料己○○察覺住處遭槍擊後即於當日報警處理,並經警積極蒐證偵辦,戊○○因而未敢如前所謀議出面向己○○索款,渠等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能既遂,嗣仍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扣得犯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及供上述制式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其後已因送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耗損;另同時扣得二顆不具殺傷力之不發彈)。
(三)丙○○因不滿戊○○於其向己○○開槍恐嚇後,未依前所謀議出面向己○○索款,並支付其應得之款項,遂心存報復,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向黃富貴之姐夫即竹塘鄉鄉民代表庚○○恫稱:「我現在跑路需要錢,要新臺幣五十萬元,如不給我錢的話,你將會像己○○代表一樣住宅被槍擊」,經以電話多次討價還價後,降為二萬元,庚○○並依丙○○指示,委請其媳 謝美齡 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前往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將二萬元匯入丙○○前向綽號「 阿志 」之人所購買之冒名虛設帳戶(合作金庫五權分行、遭冒用之戶名為 洪佐文 、帳號0000000000000號)而既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寄藏槍彈部分:查右揭寄藏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迭承不諱,並有查獲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土造霰彈槍一枝、改造手槍二枝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其後業因鑑驗試射而耗損二顆)扣案可資佐證。
次查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土造霰彈槍一枝、改造手槍二枝及口徑玖MM制式子彈二顆,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就送鑑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就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口徑玖MM制式子彈,其中二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二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四一○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據;另就土造長槍一枝,認係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亦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五四六四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憑;再就改造手槍二枝,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就送鑑制式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亦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五一六○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至於被告丙○○其後於本院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空言翻稱前開制式手槍並非其所寄藏,而係被告戴文勇所有云云,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多次訊問時,均一再明確供承上開制式槍、彈係其受託為連義宗寄藏,而被告戴文勇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堅詞否認上開制式槍、彈為其所提供,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丙○○嗣後翻異前詞之辯解為真,其此部分所辯,要難遽信。基上,被告丙○○此部分寄藏槍彈犯行,已堪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右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辛○○住處遭槍擊現場之相片二張附卷,以及土造霰彈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土造霰彈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亦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五四六四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憑,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堪認定。
三、恐嚇取財部分:
(一)被告丙○○持玩具手槍向丁○○恐嚇取財部分:右揭持玩具手槍向丁○○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扣案槍枝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四一○四六號槍彈鑑定書所載稱:槍管內具有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有殺傷力)扣案可資佐證;至於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僅係去索取選舉時幫忙應得之紅包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尚無足取;是被告丙○○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丙○○、戴文勇及戊○○共同持制式槍彈向己○○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持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半自動制式手槍向被害人己○○住處射擊,以此恐嚇取財等情供承不諱;訊據被告戊○○供承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被告丙○○、戴文勇確曾去找伊等情,於偵查中供承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曾與被告丙○○、戴文勇在其住處談及丙○○缺錢吃飯之事(見偵卷第一一三頁第九行、同頁反面第八行),並對被告丙○○表示同線人不要動,不同線人去動等情(見偵卷一一四頁反面第一至三行),雖否認曾與被告丙○○、戴文勇共謀以對不同派之鄉代表住處開槍恐嚇以籌措財源,辯稱:當時伊曾表示沒錢吃飯,也不一定要用開槍這種方法云云。惟查:
(1)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右揭向己○○恐嚇取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己○○住處遭槍擊現場之相片五張附卷,以及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扣案可證,而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四一○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此部分共同持制式槍彈恐嚇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2)被告戊○○部分:⑴查被告戊○○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與被告丙○○、戴文勇在其住處談及丙○○缺錢吃飯之事,並對被告丙○○表示同線人不要動,不同線人去動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就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同,堪先認定。⑵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竹塘鄉代表有分二派,共十一人,己○○與黃富貴不同派別,選之前,代表們已在私下協調,並且形成五比五,差一票游離票,這是戊○○向我說,黃富貴就去向 羅信典 綁樁,後來黃富貴順利當選,戊○○向我說,這些當初不支持的人要給點顏色看看,他說只能處理反對派,不能處理錯,戊○○後來就報那些不支持名單的人,有己○○、黃孟涼、劉金裕、張瑞雄,還有一個還沒說」(見偵卷第一○八頁第九行至反面第七行)、「因選完,我說我在跑路沒有錢,戊○○就說報我一條財路,叫我去開那些反對派的代表的槍,然後戊○○再當白手套去收錢,戊○○也順便去收拾那些選舉恩怨,再把錢給我分」(見偵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九行至第一○九頁第二行)、「(槍)我準備的,戊○○說開一個人槍,可收五十萬元,他再與我對分」(見偵卷第一○九頁第十一至十二行)、「(檢察官問:戊○○叫你去他家何事?)去找那些代表拿錢,算是一起配合賺錢,當時有問他羅信典遭開槍事,他笑笑不答,那些代表有己○○等人,每一人五十萬元,我去開槍,戊○○收錢,也有說同線方面(支持黃富貴)不能開槍」(見偵卷第一一四頁第五行至第十行)、「我向戊○○聯絡,說我跑路,沒錢,他叫我回來再講,到他家時,他有說同線的人不能動,要動僅對不同線的人,順便教訓,他也有問我有無火力,我把一枝烏茲(衝鋒槍)及一枝九○手槍展示給他看,當時槍放在他家桌上,我也問他,錢要如何收,他說他再處理,錢大家分,當時現場有五人,有 阿勇仔 (指戴文勇)、他(指戊○○)、他女友(指 陳雅惠 )、我、及一位叫 靖仔 」(見偵卷第一一五頁第二行至第十行)等情,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詞內容,就共謀過程所提及之擇定槍擊對象性質、火力展示方法及恐嚇取財行為之分工方式,均能前後一致,明確交代,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其供稱戊○○教唆渠向己○○開槍一節,並無不實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三一一六五八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憑,堪信其前揭所證各情非虛。⑶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文勇於偵查中證稱:「戊○○向丙○○說要他去找那些不支持之鄉代表,要去教訓那些不支持的人」(見偵卷第一一○頁第十一行至十二行)、「我有聽到戊○○有提一些不支持黃富貴代表的名字,但那些名字我不識」(見偵卷第一一○頁反面第十行至十一行)等情,依其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前開證述之部分內容相符,自亦同堪信為真實。⑷另查證人即被告戊○○之女友陳雅惠於警訊時證稱:「選舉代表完後幾天,我與戊○○、 阿靖 及其女友、黃富貴及某議員、代表很多人到溪湖鎮一間釣蝦場喝酒時,丙○○打電話給戊○○說要回來竹塘鄉處理鄉民代表的事情,隨後戊○○就向黃富貴告知丙○○他們要到竹塘鄉處理鄉民代表的事,黃富貴就要戊○○處理好這件事,戊○○就打電話約丙○○等人在戊○○住處見面,戊○○駕駛一部箱型車載我及阿靖跟他女友回到住處,丙○○隨後也就到,戊○○就告訴丙○○、戴文勇說支持黃富貴當鄉民代表主席的代表不可以去恐嚇取財,但不支持的代表就去恐嚇,之後,我們去埤頭水姑娘KTV飲酒,後來丙○○、戴文勇先離去」(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等情在卷,就關於被告戊○○向丙○○、戴文勇表示支持黃富貴當鄉民代表主席的代表不可以去恐嚇取財,但不支持的代表就去恐嚇部分,其證詞亦核與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開所為證詞相符。雖被告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陳雅惠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之警訊筆錄,並無正本,亦無錄音,不能作為證據云云;然查上開證人陳雅惠警訊筆錄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彰檢朝正第一九五一○號函檢附送院,無論警訊筆錄原本係存放於警方或檢方,均無礙於該警訊筆錄之形式真正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固就被告之訊問定有連續錄音或錄影之相關規定,惟上開規定並未準用於證人之訊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即明,基此,對於證人之訊問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須予以錄音,則自不因有無錄音而生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從而,辯護人以該警訊筆錄並非正本及未錄音為由爭執其無證據能力,要屬無據。至於證人陳雅惠上開於警訊時所為證詞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核與其後於原審法院審判時到庭證稱:「那天丙○○、戴文勇、戊○○、 詹益靖 和我等五人在場,但是詹益靖先走,我們在客廳講話,丙○○說他需要錢,我只知道他需要錢,他們講話之內容,我沒有注意聽,講完之後就去喝酒了」等情不符,本院審酌上開警訊之證詞,就當日前後行程之說明,移動所用之交通工具均能具體明確說明,較諸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僅以一句「我沒注意聽」敷衍了事,堪信其先前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件因被告戊○○係立於幕後策劃之人,並未實際到場實施槍擊恐嚇行為,且其所分擔之行為係事後向被害人收款,復因被害人迅即報警處理,經警強力介入,致被告戊○○不敢妄動,是證人陳雅惠之證詞亦屬本案重要證據之一,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例外規定,依法得為證據,附此敘明。⑸再查被告丙○○另供稱其後係因不滿戊○○未依約定出面處理收款事宜,始決定將恐嚇取財之對象轉向黃富貴之姐夫庚○○,倘若被告戊○○確未參與本件持槍恐嚇取財之謀議,被告丙○○自無須反向鎖定與黃富貴屬同路線,且有親屬關係之庚○○為恐嚇取財之對象,而與黃富貴及戊○○等人樹敵交惡,其理甚明;是依被告丙○○於槍擊己○○住處後,反向以電話恐嚇黃富貴之姐夫庚○○之客觀情況,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就前開關於被告戊○○犯行部分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⑹末查,被告戊○○上開犯行,亦同有被害人己○○指述其住處遭槍擊之情節可佐,並有己○○住處遭槍擊現場之相片五張附卷,以及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扣案可證,而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四一○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據,亦已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戊○○此部分共同持制式槍彈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向庚○○恐嚇取財部分:查右揭向庚○○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迭次坦承不諱,並有匯款人為庚○○之媳謝美齡、匯款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匯款金額二萬元、收款人為戶名洪佐文、帳號0000000000000號、解付單位為合作金庫五權分行、由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匯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為據,而上開戶名洪佐文、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丙○○向綽號「阿志」之人購入使用之冒名虛設帳戶,並非洪佐文該人所實際申設,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洪佐文到庭證述明確,參諸被告丙○○其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六時二十九分許,與友人 許淑美 通話時,亦陳稱「這條 小義 (指黃富貴)有出來講,說不要拿到五十萬,匯十萬就好了,要我不要再找他麻煩,他是小義的姐夫,我才要他十萬今天匯給我,但他說匯款有問題,今天不行,明天一定可以給我,他說不會出賣我,否則我關出來就隨便我」等情,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內容譯文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害人庚○○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訊問時,雖均證稱上開二萬元匯款係丙○○向伊借用,並非恐嚇云云,然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五時十八分許至同年月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共撥打十一通電話至庚○○之住處,此有通聯紀錄一份存卷可稽,倘僅係單純借款,何須於一小時內連續撥打十一通電話之多?又何須另外聯絡黃富貴介入?顯然證人庚○○係基於某種考量,而不願據實陳述,其所為供述既與客觀顯現之事實不符,自無從資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基上,被告丙○○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二人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未論及被告丙○○另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制式子彈二顆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起訴書未論及之寄藏槍、彈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寄藏槍、彈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丙○○、戊○○二人就前開持制式槍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戴文勇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戴文勇三人右揭恐嚇取財犯行,業已推由丙○○、戴文勇著手實施開槍恐嚇行為,惟因己○○隨即報警處理而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寄藏前揭槍枝及子彈,及被告戊○○以一行為共同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責論處。又被告丙○○右揭二次恐嚇取財既遂及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亦屬持有,不過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故於寄藏槍、彈之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再以持有與該罪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右揭受託寄藏槍、彈之時間係於九十年一月間,顯然無從預知其後會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與辛○○發生行車糾紛,進而持槍恐嚇辛○○而危害其安全,亦無從預知其後會因遭通緝缺錢,而與戊○○、戴文勇等人共謀持槍恐嚇取財,是其一開始持有前開槍、彈之原因,顯然僅係單純受託寄藏,其後始另行分別起意而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所犯寄藏槍彈、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三罪間,尚無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戊○○係因與被告丙○○、戴文勇共謀前揭持槍向己○○恐嚇取財犯行,始因共犯關係而共同持有上開制式槍、彈,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丙○○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上開檢院紀錄表就執行完畢之時間,亦均將「九十年」誤登為「九十一年」),其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恐嚇取財部分)及加重其刑(寄藏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被告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戊○○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不良,所犯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構成威脅,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九MM製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係違禁物,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於主文內予以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然理由內卻未說明定執行刑,故主文顯失所依據,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寄藏槍彈不少,危害治安甚鉅等一切情狀,就寄藏手槍罪科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壹個)及口徑玖MM制式子彈貳顆(彈底標記壹顆為DAG─18─899X19,另壹顆為ACP
969MM),均係違禁物,均沒收。就恐嚇危害安全罪,科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沒收。就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係違禁物,應沒收。應定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壹枝及口徑玖MM制式子彈貳顆(彈底標記壹顆為DAG─18─899X19,另壹顆為ACP969MM),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日隆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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