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志忠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2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為警盤查時發現手臂明顯處有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痕後,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鑑定結果判定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1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忠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中有一名1歲餘子女及外籍配偶賴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