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原告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吳元曜律師被告 何信 應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 律師被告保德信元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一七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游啟璋 律師
王雅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 何信應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何信應返還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三萬四千元。
(二)被告保德信元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六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保德信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三萬四千元。
(三)前開二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何信應應給付原告六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何信應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三萬四千元。
(二)被告保德信公司應給付被告何信應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何信應三十三萬四千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何信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保德信公司: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作為辦公室之用,未料被告何信應於九十年一月間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保德信公司,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寄給被告保德信公司之存證信函、被告保德信公司(九十)保信字第六三九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房屋為被告保德信公司占有使用中之照片為憑。又被告保德信公司於九十年間已給付四百萬八千元之租金與被告何信應,惟被告何信應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未再向被告保德信公司請求租金之給付。
(二)被告何信應之違法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被告何信應故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保德信公司,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行使所有權使用收益權能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因被告何信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竊佔不動產既遂罪,該罪既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亦得行使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因被告何信應所為,使其受有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被告何信應受有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何信應自應將該利益返還。
(三)原告亦得對被告保德信公司行使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保德信公司雖與被告何信應間成立租賃關係,然租賃關係仍為債權關係,僅具有相對性,被告保德信公司不得以該租賃關係對抗原告,作為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故對原告而言,被告保德信公司亦受有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利益,發生權益歸屬上之錯誤,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兩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亦得對其行使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承上所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何信應應填補原告無法行使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之財產上損害,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情形;又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應返還之客體為受有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利益,惟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故被告何信應或被告保德信公司應賠償之金額或返還之價額即相當於被告間所訂租約之租金。再者,被告二人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三十三萬四千元,且被告保德信公司於九十年間共給付四百萬八千元予被告何信應,則計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百六十八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後,則以每月三十三萬四千元計付。此外,原告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何信應請求,亦得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保德信公司請求,被告二人內部間雖無連帶債務人之關係,然若被告任一人向原告為清償,原告之債權即歸消滅,此即為學理上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縱原告對被告保德信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因被告何信應已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保德信公司之租金債權,且對原告之前開債務應負遲延責任。
因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何信應向被告保德信公司請求給付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之租金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三萬四千元之租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且亦以原告之名義登記之,被告何信應既非所有權人,亦非登記名義人,甚至無任何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故被告何信應自非「真正權利人」。
(二)被告何信應所提出之協議書,原告否認為真正,被告何信應自應舉證證明之。至 盧馴 雖證稱該協議書為其所簽署,但簽署協議書時,原告與被告何信應間之訴訟即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尚在審理中,盧馴為何貿然與被告何信應和解,不合常情,況盧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被解任,協議書卻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簽訂,足見有倒填日期之疑慮。
(三)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何信應擅自出租予被告保德信公司,原告自得對其請求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原告完全係依法行使權利,何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有?被告何信應抗辯原告有違誠信原則並無足採。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保德信公司(九十)保信字第六三九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照片、律師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何信應: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何信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本屬被告何信應所有:系爭房屋本屬被告何信應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七千五百八十萬元出售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同時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支付第二期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尾款五千一百萬元由原告向銀行貸款,匯入被告何信應指定之帳戶後,被告何信應即應塗銷抵押權,同時辦理交屋。嗣因原告所簽發面額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供支付第二期款之支票屆期有無法兌現之虞,雙方乃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充協議書,並於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何信應暫不提示上開支票,兩造仍依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繼續完成買賣房地,並移轉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以利其向銀行辦理借貸手續,而原告應給付第二期款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期限,則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屆期原告應以現金換回上開支票,完成第二期付款手續,倘原告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上開第二期款,則不待被告何信應通知或催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均自動解除。詎屆期原告迄未支付第二期款,因上開房、地業已依約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何信應乃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向鈞院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被告何信應勝訴,有判決書為証。嗣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且因被告何信應當初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向鈞院起訴時之聲明有誤致遭敗訴。惟此結果並不影響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應回復原狀之事實。雖系爭房屋已登記為原告名義,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已有明示。況且,契約既已合法解除,業經前開一、二審法院判決所認定,被告何信應如另行起訴,原告本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被告何信應,故原告本無剝奪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何信應之權利,卻猶對被告何信應行使系爭房屋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自非有理至明。
(二)被告何信應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系爭房屋本屬被告何信應所有已如上陳,被告何信應自可對系爭房屋自由使用、收益,應無疑義。何況原告當時為化解與被告何信應之對立並避免其損失擴大,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房屋交還被告何信應掌管及處理,亦有協議書可稽。從而被告何信應於九十年一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保德信公司,並無原告所陳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三)被告何信應對保德信公司之債權已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原告自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
經查,前開租金債權,業經世華銀行聲請鈞院予以扣押,無法收取,從而此項債權,被告何信應顯已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原告自無代位被告何信應行使上開權利之餘地。
(四)原告顯違誠信法則:縱原告與被告何信應間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然原告僅支付一千二百萬元第一期款,即要求被告何信應移轉所有權,而在第二期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尾款五千一百萬元俱不支付之情形下,反要求被告何信應支付租金之收益,顯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協議書、存摺明細、本院執行命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馴。
貳、被告保德信公司: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保德信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何信應雖非所有權人,但其就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權,此有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協議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盧馴到庭作證屬實。又被告何信應對系爭房屋既有管理及處分權,自有權將之出租予被告保德信公司,從而被告保德信公司本於該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被告二人間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雖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惟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以後,被告保德信公司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何信應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故被告保德信公司於九十一年間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業經世華銀行聲請鈞院查封,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該查封之效力及於租金,且世華銀行亦再聲請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核發扣押命令,故被告何信應自無權利向被告保德信公司收取租金。況且,被告何信應就系爭房屋既有管理處分權,則其自無侵權或不當得利之行為,則原告即非被告何信應之債權人,故原告備位主張代位受領系爭房屋之租金,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協議書、本院執行命令、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馴。
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何信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保德信公司,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行使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被告何信應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何信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竊佔不動產既遂罪,該罪既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亦得行使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被告何信應所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至被告保德信公司雖與被告何信應間成立租賃關係,然該租賃關係僅具相對性,自不得對抗原告,作為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故對原告而言,被告二人均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被告二人間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三十三萬四千元,此即相當於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或返還之價額。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何信應或被告保德信公司給付六百六十八萬元及其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四千元。退步言之,縱原告對被告保德信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因被告何信應已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保德信公司之租金債權,且就原告之債務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因此,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告則以:被告何信應就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權,故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保德信公司,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至被告保德信公司本於其與被告何信應間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暨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即無依據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原屬被告何信應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七千五百八十萬元出售原告。嗣因原告無法給付第二期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尾款五千一百萬元,故前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二、被告何信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保德信公司,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租金為每月三十三萬四千元(含稅)。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以後,因被告保德信公司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何信應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被告二人間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肆、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何信應無權將之出租予被告保德信公司一節,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卷附由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協議書載明:「茲本公司坐落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三房地及車位,因本公司與何信應先生之訴訟業經台北地院宣告『本公司敗訴』為化解對立,避免公司損失增加茲同意自即日起該前述房屋及車位歸何信應先生掌管及處理。未來何信應先生過戶上述房地產及車位,本公司將予配合,::」等語,而證人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盧馴亦證稱:簽署協議書之前曾詢問原告公司之副總 鄭永成 關於原告與何信應間的訴訟事宜,鄭永成當時表示不太清楚,因當時原告公司並無能力支付票款,故伊提議乾脆將房子還給何信應,鄭永成表示伊是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可以處理,故伊方簽署該協議書。而原告簽發之支票被告何信應亦已交還原告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筆錄),足見原告確實已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何信應管理使用,則被告何信應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自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保德信公司。
三、原告雖稱:上開協議書簽署之時間,原告與被告何信應間之訴訟即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尚在審理中,盧馴為何貿然與被告何信應和解,不合常情,況盧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被解任,協議書卻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簽訂,足見有倒填日期之疑慮等語,然查,系爭房屋固然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何信應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故原告自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何信應之義務,因之,原告於前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進行中,與被告何信應達成和解並簽署上開協議書,難謂與常情有違。至原告所陳倒填日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何信應無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保德信公司一語,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何信應管理使用,則被告何信應將之出租予被告保德信公司,即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何信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何信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或償還利益之價額六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何信應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四千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何信應對系爭房屋既有管理處分權,自有權將之出租予被告保德信公司,因此被告保德信公司本於該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德信公司給付上開租金及其利息,亦乏依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縱其對被告保德信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因被告何信應已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保德信公司之租金債權,且就原告之債務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等情,被告亦否認之。查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何信應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之,原告即非被告何信應之債權人,則原告自無所謂代位權可言。是以,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何信應應給付前揭租金,並於第二項請求被告保德信公司應給付被告何信應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何信應三十三萬四千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