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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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再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楊吉平 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7月25日107年度交字第175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8年3月25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6年11月25日8時27分、11月29日13時43分、11月30日10時7分、12月23日9時6分、12月27日10時13分,行經臺62甲線3號隧道內南下3.69公里處,因「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78公里、超速18公里」、「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83公里、超速23公里」、「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90公里、超速30公里」、「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81公里、超速21公里」、「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81公里、超速21公里」,為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第RA000000
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至5),逕行舉發。再審原告不服,遂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月9日,針對舉發單1至3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29日至再審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再審被告認分別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1至5),並當場由再審原告收受送達。再審原告又於107年2月9日提出陳述,經再審被告回覆依法裁處。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規定,明確說明「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外箱至基座間之桿以黃黑相間斜紋線漆劃,設置地點不得被橋樑、標誌、樹木等遮蔽」、「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但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臺62甲線南下3.69公里處的固定式雷達測速數位照相設備照片,並未依上開規定黏貼黃黑相間斜紋。再者,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告示牌施工相片中,施工日期是由舉發機關提供,而非施工單位提供,恐有裁判兼球員之嫌,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已明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該路段入口處均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9條第2項「指2.1」標示,故臺62甲線屬快速公路範疇。又道路速限之訂定,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如何訂定,訂定速限多寡,係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規劃速限,屬道路主管機關職權內衡酌之範圍。臺62甲線路南下路段(往四脚亭方向)全線速限為60公里,交通部公路總局在「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前方之路段主線上及匝道入口處,分別於在380公尺處、420公尺處設有「限5」、「警52」暨「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始於臺62甲線3號隧道3.69K處,執行違規取締,前揭相關標誌、告示牌面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布設,足已提醒告知駕駛人注意前方已有照相設施,駕駛人應遵守行車最高速率限制。經調閱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違規單內所載時、地,因行車速度分別超過限速
18、23、30、21、21公里,為本局架設於該路段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違規相片為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該路段警52、速限等標制(牌)設置經查係於106年10月13日業已設置完成(如基隆市台62甲線北上3.7K處-3號隧道施工相片),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又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再審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分別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道交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6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輕微違規勸導規定。再審被告及舉發機關提出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之設置不符合注意事項之規定及告示牌施工作業紀錄照片並非由實施作業之施工單位提出而係由舉發單位提供,致再審原告難以信服舉發結果,原審亦未加以敘明,而認原確定判決不適當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所提出的證物照片2張(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9、21頁),均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經斟酌之證物(見本院107年度交字第175號卷第43頁正、背面),並經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予以審酌而認為無理由或上訴不合法的情形,均經本院核閱屬實。至於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法令之見解,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審查認為並無此事由,亦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縱再予斟酌,亦無從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要件並不相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主張,並無可採。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