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張秀緣 被告 林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即第19屆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候選人不當選,於民國99年6月9日清晨5時許,騎乘機車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龍潭村內散發傳單,傳單內容記載:「內埔鄉第四選區,黨唯一提名女性候選人, 章繡遠 她的丈夫去勾引別人的老婆,被此候選人抓姦在床(自己老公勾引別人老婆)並且利用她的政治勢力,該名女姓被勒索80萬元…這事件彷彿像是新聞常見的仙人跳,您會將神聖的一票投給這無恥候選人嗎?這種人讓他當選必會造成社會大亂」等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痛苦,甚至,原告此次參選內埔鄉鄉民代表落敗,恐亦因被告所散布此不實傳單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刑事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1年,則未據上訴而確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對於其故意散布上揭傳單之事實,既視同自認,復未據被告抗辯有何相當理由確信該傳單內容為真實,而且該傳單所指摘之「章繡遠」與原告姓名諧音,況範圍已限定於同選區有政黨唯一提名之女性候選人,衡情當地一般智識之人能輕易明瞭該傳單所指摘之人為原告,其指摘之人所為如何無恥云云,堪認對於原告之名譽已構成不法之侵害。基此,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闡述甚明。據原告 陳明 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經擔任內埔鄉第17屆鄉民代表、龍潭社區發展協會第4屆理事長,其與配偶共同經營瓦斯行,每月收入約
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另斟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高職肄業,99年度之所得稅資料僅有薪資所得2,400元,別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可見原告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均優於被告;又上揭傳單客觀上確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主張其為此精神痛苦,自屬可信,至其固然非無可能影響選情,但是否為原告落選之主因,則屬無法證明等一切情狀,是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須以之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在20萬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