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許雯雯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雯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6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11.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倒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車輛行駛至收費站進行繳費時,經由收費人員告知駕駛人前方火燒車事故,不得再將車輛開往前方行駛,並告知駕駛人將車輛開往公路警察站旁道路下高速公路,當日也未見公路警察制止,因由收費站人員指示致違規,請法官調閱光碟來證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係 江玉珠 所有,於100年5月18日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高速公路上倒車」(屏警交字第Z00000
000號),嗣車主江玉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許雯雯,原處分機關乃於
100年7月6日當場開具裁決書予應歸責人許雯雯,有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原則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及禁制規定,除非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基於特殊事由,作出與標誌、標線、號誌規定不同之指示時,方得以且應依照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駕駛。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5月6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11.3公里(竹田收費站)處時,因有於高速公路上倒車之違規事實為民眾反應,經員警調閱收費站監視器錄影後查證確有此事,乃依法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 吳坤正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1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調閱竹田收費站當日之
監視器,並依職權勘驗該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結果,於100年
5月6日15時58分13秒時,異議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之後異議人有與該收費站收費員交談(惟交談內容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於同日15時59分16秒時,該車開始倒車,於同日15時59分23秒時,該車於畫面中完全消失,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上倒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至於異議人倒車前雖確有與收費站之收費員交談,然渠等之對話內容為何,尚無從自上開錄影得知,況且,縱認異議人所指該收費員當時有告知伊倒車離開乙節屬實,惟查,當日在國道3號南向411.9公里處發生之交通事故,固然造成回堵至竹田收費站,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尚未派員至竹田收費站指揮倒車、迴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0年6月23日公警五交字第100057048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頁),又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原則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及禁制規定,只有在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基於特殊事由作出不同之指示時,始得依照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車,而收費站之收費員並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此乃公眾週知之事,故本件異議人當時仍應遵守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倒車之禁制規定,是其前開異議理由縱屬實,亦非得據以合法化其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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