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育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育銓於民國100年3月間接獲高雄行政執行處函文指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97年1月有交通違規案件2件,違規單號為NJ0000
000(違規日期:97年1月30日)及NJ0000000(違規日期:97年1月21日),欲查扣異議人薪資,異議人始知有被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惟異議人迄今未收到逕行舉發之警察機關寄發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從未看過逕行舉發通知單及其內容,不知係違反何交通規則,亦不知舉發通知單所列到案日期、罰款金額、繳款期限為何,及是否為異議人本人騎乘等問題,使伊喪失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定可及時提出交通事件意見陳述之法律權利,並衍生逾期未到案致在97年11月被高雄監理所裁罰追加罰款,並移送行政執行處要求扣伊薪水,對異議人權益影響甚大。經異議人向高雄區監理所調閱舉發、裁罰單文件影本及申訴,經高雄區監理所函覆郵局送達證明文件影本,該警局之郵局送達證書是郵寄到「高雄縣梓官鄉(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高雄市梓官區,下同)梓官路155巷13號之2」車籍地址,寄送日期為97年3月,然異議人早在92年9月26日已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遷移登記,將戶籍遷移至「高雄縣彌陀鄉(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高雄市彌陀區,下同)文安路2巷17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為憑,舉發通知單自始未合法送達,其送達不生效。因舉發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所定異議人戶籍地址或居所地址合法寄送舉發通知單給異議人,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迄今該警方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裁罰機關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11月24日逕行裁決,指異議人逾越到案期限,未在繳款期限前自動繳清罰鍰,因此裁罰加重數倍罰金,係根據未合法送達之警局之逕行舉發通知單所為,其先行法律條件尚未合法完成,先行條件尚未發生法律效力,則後行之結論即失所附麗。因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自無從起算,故高雄區監理所97年11月之裁罰單亦是無效行政處分。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異議人交通違規事件行為日期在97年1月,裁處權時效計算應自97年1月至100年1月已屆滿3年時效,逾越100年1月以後,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依法已無裁處權。據此,退萬步言,即使警察機關再補行合法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而使逕行舉發通知單發生法律效力,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送達日已在100年6月以後,距離交通違規行為終止日約有
3年又5個月,已經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之有效期間。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已無權對異議人就該交通違規事件進行處罰、裁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並將異議人在不諳法律下已繳清之罰款3600元,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故除加計在途期間而延長者外,所謂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喪失異議權之效果。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①97年1月30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下同)經武路384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再於②97年7月21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11月24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裁80-NJ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處罰鍰4,500元等情,有上開裁決書2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0年3月2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1821號函1份卷可稽(見本院卷1537號卷第7、12頁、本院第1538號卷第7、12頁)。
㈡異議人於92年9月26日即設籍於「高雄市彌陀區文安里(99
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迄今並無變動,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537號卷第
6、14頁)。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4日作成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裁80-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7年11月27日經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彌陀郵局,有上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1537號卷第12、13頁、本院1538號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故上開
2份裁決已於97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97年11月27日異議人住所地即戶籍地設在改制前高雄縣彌
陀鄉,已如前述,當日原處分機關寄存送達上開2份裁決書時,高雄縣、市尚未合併改制,該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屬不同鄉、鎮、市,但均在本院管轄區域,依99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算24日(20+4=24),即至97年12月21日異議期間屆滿,因97年12月21日為星期日而順延,故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22日星期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均遲至100年6月20日始向本院岡山簡易庭遞狀對上開2份裁決書聲明異議,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岡山簡易庭之收狀戳上日期在卷為憑(見本院1537號卷第1頁、第1538號卷第
1頁),顯均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及「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原則,本件異議程序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所辯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致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2份裁決處分均違法乙節,因本件異議程序不合法,本院無從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