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 張健一
張健二 張芳美 張芳芬 張芳枝 張芳香 張芳芸 陳天河 陳美秀 陳天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張忠
鄭 張美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美貞 被告 王寶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4,2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 張來 發(民國78年2月27日歿)所遺財產, 張來發 育有被繼承人 張炳 結(98年9月20日歿)、被告張忠、訴外人 張漳華 及 張彩 4子。被告 張忠之 配偶 張盧服 於76年12月3日邀同張來發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下稱鹽埔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後,張盧服未依約清償本息,鹽埔鄉農會對張盧服及連帶保證人張來發聲請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6751號支付命令。被告張忠遂要求 張炳結 代為清償債務,並於84年12月19日出具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所繼承應繼分範圍面積2分(台分)讓渡予張炳結,張炳結旋於84年12月21日代為清償。詎被告張忠非但不履行系爭讓渡書所承諾移轉2分地(即應有部分1939/14258)予張炳結之義務,反將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41/14258,於91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其中應有部分3831/14258予其女即被告 鄭張美玲 及應有部分2910/14258予被告王寶來,並於91年5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忠與被告王寶來及鄭張美玲間並無債權存在,僅為逃避履行系爭讓渡書之義務,被告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為張炳結之繼承人,自得基於繼承法則並代位被告 張忠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張美玲及王寶來塗銷上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以回復被告張忠應有部分6741/14258之登記,再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張忠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39/14258之義務。被告雖稱系爭讓渡書所承諾之2分地已於88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連同張炳結繼承部分一併登記給張炳結,已經履約完畢等語,惟系爭土地於張炳結、張彩及被告張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各自使用土地之面積與登記後各自使用土地之面積完全相同,並無被告所述已經履約之情事,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張忠履約,被告張忠亦曾於98年3月13日出具切結書,內容略以:「鄭張美玲同意將屏東縣○○鄉○○村○○街○號土地連同建物移轉登記給張文士(原告張健一之子)」,作為代替系爭讓渡書之履約方案,倘被告張忠果真履約,又何須出具切結書?被告所辯全屬虛捏,自仍應按系爭讓渡書履行移轉2分地之義務,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鄭張美玲於91年3月20日與被告張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31/14258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鄭張美玲應塗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831/14258於91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⑵確認被告王寶來於91年3月20日與被告張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10/14258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王寶來應塗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910/14258於91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⑶被告張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741/14258,其中應有部分1939/14258移轉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張來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交給張炳結、張漳華、張彩及被告張忠耕作,被告張忠於88年7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已將系爭讓渡書所承諾之2分地登記予張炳結,因此張炳結登記之應有部分才會係5577/14258,被告張忠已履約完畢,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張忠再移轉2分地。又被告張忠曾於87、88年間陸續向被告王寶來借款150萬元,因無力償還,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10/14258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寶來以抵債務。被告張忠亦曾於90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其女兒 張美琳 、 張美琦 及被告鄭張美玲分別籌款42萬元、13萬元、54萬元,共109萬元,用以清償債務,然因積欠張美琳、張美琦之債務均由被告鄭張美玲代償,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31/14258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張美玲,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張來發之子為張炳結、張忠、張漳華及張彩。
㈡原告均為張炳結之法定繼承人。
㈢被告張忠於91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31/1
4258、2910/14258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張美玲及王寶來。
㈣張盧服曾邀同張來發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鹽埔鄉農會借款12
0萬元,嗣後鹽埔鄉農會聲請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6751號支付命令,經張炳結代償該支付命令之款項,張忠並於84年12月19日簽具系爭讓渡書。
四、本件爭點:⑴被告張忠是否已經履行系爭讓渡書之義務?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有無法律上無效之原因?原告可否代位被告張忠請求被告鄭張美玲、王寶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讓渡書所承諾移轉2分地之義務已經履行,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代書 曾淑芳 證述:當初是張彩找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伊按照繼承人協議之持分比例辦理,當時被告張忠並未提到尚須還張炳結2分地的事,辦完繼承登記後,也有按照持分面積協議分管,以便將來分割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背面-176頁背面),核與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載有關系爭土地張炳結繼承取得5577/14258,被告張忠繼承取得6741/14258,張彩繼承取得1940/14258,及依持分面積分管系爭土地之情節相符,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認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8-148、165-167頁),可見張炳結係經繼承人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持分5577/14258,並以該持分面積分管系爭土地,並無從認張炳結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經包括被告張忠應履行之2分地(1939/14258)。再據證人 曾淑真 證稱:原先張彩找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有人表示因張炳結有幫張忠還錢,所以張忠應另外移轉2分地給張炳結,但張忠不同意,有發生爭執,張忠表示願將屏東縣○○鄉○○村○○街○號土地連同建物過戶給張炳結,但因土地是鄭張美玲名下,鄭張美玲又未到場無法辦理,後來張炳結表示沒關係,只要張忠承認就好,所以伊才於98年3月13日繕寫切結書交由張忠簽名,後來因張忠未交付權狀,也無法辦理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及證人即原告張健一之女 張秀育 證述:張忠於98年3月13日簽署切結書時 伊有 在場,當時確係張忠表示要用切結書所載之方案代替履行2分地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可見被告張忠曾於98年3月13日簽署切結書並表示願移轉屏東縣○○鄉○○村○○街○號土地暨建物,是被告張忠果真於系爭土地分割繼承時,已將系爭讓渡書所承諾之2分地移轉予張炳結,又何須簽署切結書並表示願移轉屏東縣○○鄉○○村○○街○號土地暨建物?故被告並未能舉證已經履行系爭讓渡書之義務,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判例,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張美琳證述:90年間因父親張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伊透過標會籌得42萬元,幫忙償還父親之債務,後來就由胞姐鄭張美玲代繳伊歷年來之保險費等語,及證人張美琦證稱:約10年前因父親張忠遭地下錢莊逼債,伊曾拿13萬元給胞姐鄭張美玲去籌款,幫忙償還父親的債務,後來鄭張美玲有陸續還伊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203-205頁),核與被告張忠自書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5
3頁)所載借款金額之情節相符,自無從遽認被告張忠及鄭張美玲間全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雖稱被告張忠與王寶來間對於買賣價金交付或價金來源無法清楚交代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故縱令被告有陳述不清楚之情況,亦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承前所述,被告張忠雖應依系爭讓渡書履行移轉2分地之義務,縱未依約履行,亦不過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債務人並非不能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係屬無效,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忠雖負有依系爭讓渡書履行移轉2分地之義務,惟被告張忠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履約,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亦無從代位被告張忠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張美玲及王寶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被告鄭張美玲於91年3月20日與被告張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31/14258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鄭張美玲應塗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831/14258於91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⑵確認被告王寶來於91年3月20日與被告張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10/14258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王寶來應塗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910/14258於91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⑶被告張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741/14258,其中應有部分1939/14258移轉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