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何陳財妹 相對人 蔡艷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艷秋(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何陳財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艷秋之監護人。
指定 何明福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孫女蔡艷秋(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小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蔡艷秋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為蔡艷秋之監護人,並指定何明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蔡艷秋,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能清楚回答。本院另就蔡艷秋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都是在啟智班就讀,目前一直在家中由外祖母照顧迄今。臨床檢查: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然,勉強可以與人做口語溝通,交談時會有坐立不安之行為表現、經常語意模糊、可以觀察到有時自言自語、不自覺之傻笑。會談中個案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勉強可以與人作簡單之交談,說話速度緩慢,但是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皆不佳,行為退化。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已經處於中度智能不足狀態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不足。此外也已經明顯失去現實判斷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年8月31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0年8月31日屏安醫字第1000365號函附之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蔡艷秋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人乃蔡艷秋之外祖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蔡艷秋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蔡艷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受監護宣告人蔡艷秋未婚,父母均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祖母,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何明福係受監護人之舅舅,爰併指定何明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