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榮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前審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7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榮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下稱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
79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8月5日及同年11月11日更犯公然侮辱及毀損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129號各判處拘役10日、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並由本院於100年3月1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經查:本件受刑人蘇榮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9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上開緩刑期間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為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8月5日及同年11月11日更犯公然侮辱及毀損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129號各判處拘役10日、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並由本院於100年3月1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前之98年8月5日及同年11月11日更犯公然侮辱及毀損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129號各判處拘役10日、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並由本院於100年
3月1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所涉犯上開2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狀,明顯並不相同,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