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至第九行更正為「適有 林淑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秋月 」,第十行更正為「林淑眉受有腹壁」,(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補充「核與證人林淑眉、林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第二行至第三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四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拘役五十九日、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足參,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危險,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